(2015)榕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三明市汇源工贸有限公司、蔡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三明市汇源工贸有限公司,蔡金英,蔡灵玲,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盛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2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东侧109号东煌大厦1-4层。代表人孙炳章。委托代理人黄榕城、曹素娟,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汇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沙洲新村34幢306室。法定代表人蔡金英。被告蔡金英,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蔡灵玲,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石牌镇后溪坂。法定代表人蔡文祥。被告张盛洪,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告三明市汇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工贸”)、蔡金英、蔡灵玲、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张盛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榕城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5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汇源工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福H综字20131112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汇源工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20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为担保被告汇源工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能够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与被告蔡金英、蔡灵玲、诚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被告汇源工贸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本金以及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另与被告张盛洪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福H额抵字20131112第00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盛洪愿意为被告汇源工贸在主合��项下的债务本金1亿2千万元中的2500万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福建省大田县石牌镇金象温泉城店面,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汇源工贸在授信合同框架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福H贷字20131112第001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汇源工贸提供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如被告汇源工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利息按每月20日计算一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源工贸发放贷款,但被告汇源工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贷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催告多次未果。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汇源工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为875018.84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汇源工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被告蔡金英、蔡灵玲、诚通公司在担保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张盛洪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大田县石牌镇金象温泉城店面折价或拍卖、变卖���得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五、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资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2、《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3、《贷款合同》、《借款借据》;4、《欠息情况业务明细》截屏、逾期利息计算表;5、《律师费发票》、《到账凭证》。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双方约定,被告蔡金英、蔡灵玲在12000万元限额内对讼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诚通公司和张盛洪的担保限额均为12000万元授信额度中的2500万元。原告确认,授信期间内其与被告汇源工贸之间仅发生本案一笔业务。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等,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源工贸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被告汇源工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汇源工贸偿还尚欠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为人民币875018.84元,此后利息按合���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系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汇源工贸亦应依约承担。根据讼争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蔡金英、蔡灵玲、诚通公司自愿为讼争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均未超过保证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蔡金英、蔡灵玲应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2000万元限度内,被告诚通公司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500万元限度内,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盛洪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2500万元限度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汇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为人民币875018.8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三明市汇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500万元限度内,被告蔡金英、蔡灵玲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20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张盛洪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大田县石牌镇金象温泉城店面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5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钟炜(2015)榕民初字第25号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