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育林非法持有毒品、非法买卖弹药,黄雪樱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2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育林,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彭中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学彬,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雪樱,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育林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弹药罪,原审被告人黄雪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育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育林及其辩护人彭中飞、刘学彬、原审被告人黄雪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日开始,被告人刘育林、黄雪樱共同租住御江风景住宅区。被告人刘育林在上述房间租住期间,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买了3支枪支和钢珠子弹,并将上述枪弹藏匿在上述房间的衣柜内。在上述房屋居住期间,被告人刘育林购回毒品并进行分装。在这过程中,被告人黄雪樱明知是毒品而帮助分装毒品。2014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中山市石岐区御江风景住宅区10栋地下车库内将准备外出的被告人刘育林、黄雪樱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黄雪樱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白色晶体98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142.56克)。后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刘育林、黄雪樱共同租住的御江风景住宅区内查获上述枪支(经鉴定,其中2支为仿真枪,1支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认定为自制气手枪),铅弹1袋、气枪子弹2包(经鉴定,共有1209发子弹形物品,均为4.5毫米气枪铅弹)及固体、液体毒品一批,其中,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3177.9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66.06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24克、手机5台、银行卡、现金及涉毒工具一批。归案后,被告人黄雪樱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育林供认了非法买卖弹药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及痕迹检验报告,快递寄存单、网购交易记录,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人刘育林、黄雪樱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育林、黄雪樱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及氯胺酮、咖啡因等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育林非法买卖气枪铅弹1209发及自制气手枪,其行为又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育林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育林在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雪樱在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雪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育林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买卖弹药的罪行,应当对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育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黄雪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6.06克、氯胺酮3320.51克、咖啡因0.24克、涉案枪支3支、气枪铅弹1209发及涉毒工具等物,予以没收。上诉人刘育林提出其对缴获的毒品不知情,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一审对其非法买卖弹药罪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认定上诉人刘育林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2.上诉人刘育林购买弹药只是用于收藏,并没有使用的行为,一审对该罪名的量刑过重。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育林非法持有毒品、非法买卖弹药及原审被告人黄雪樱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刘育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黄雪樱供称御江风景系其从房屋中介处承租后和上诉人刘育林共同居住,在房间内缴获的毒品是刘育林从他人处购买回来的,其还曾帮刘育林分装过毒品,而公安人员在该房间主人房地面纸箱、飘窗、床头柜内、衣柜内等多处明显的地方缴获毒品及分装毒品的工具,且上诉人刘育林购买的枪支和子弹亦藏匿在存放毒品的衣柜内,公安人员在抓获刘育林及黄雪樱时还在黄雪樱包内缴获了部分毒品,因此,上诉人刘育林提出对房内的毒品不知情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育林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处罚的是其非法买卖弹药的行为,如果其使用了购买的弹药则又可能构成其他违法行为,因此未使用弹药并非对上诉人刘育林从轻处罚的理由,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结合其对非法买卖弹药罪的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育林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育林、原审被告人黄雪樱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及氯胺酮、咖啡因等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育林非法买卖气枪铅弹1209发及自制气手枪,其行为又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育林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刘育林在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黄雪樱在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原审被告人黄雪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诉人刘育林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买卖弹药的罪行,依法可以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育林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所提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容坚审判员 肖志锋审判员 裴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