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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白云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61号。负责人:赵岳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民主村华昌胡同11号。法定代表人:白云龙。被告:白云龙。被告:陈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白云龙、陈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爱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晓波、人民陪审员张娓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白云龙、陈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白云龙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白云龙以共同授信模式自原告处最高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最高额授信额度用于个人贷款、票据承兑;同日,原告与福硕商贸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与福硕商贸公司、白云龙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书》。2013年10月15日,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2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用于企业经营周转。被告白云龙向原告提供250万元个人存单质押,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在汇票到期前15日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原告在付款日直接扣划后,不足部分形成的垫付票款直接确定为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逾期贷款;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罚息责任,并支付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汇票承兑申请书》自动构成协议的附件,是协议的组成部分。原告如约向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4月1日前将应付银行的承兑汇票足额存入指定账户,但被告一直未存入。原告将被告白云龙质押的250万元存单及利息定期存单扣划后,但仍有2499900.39元本金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99900.39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5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决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5万元;3、判决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4、判决被告白云龙、陈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白云龙、陈超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白云龙、陈超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白云龙(甲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白云龙以共同授信模式自原告处最高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最高额授信额度用于个人贷款、票据承兑;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向乙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发生乙方垫付票款的,构成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授信提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该授信提用人应当支付乙方垫付的汇票金额及自垫付之日起至清偿日止垫付的汇票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白云龙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书》。2013年10月15日,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250万元银行承担汇票的申请,用于企业经营周转。被告白云龙向原告提供250万元个人存单进行质押。同时,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在汇票到期前15日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足额存入指定账户;甲方承兑保证金账户和原告指定账户中的票据款之和在付款日直接扣划后,并就不足的部分形成的垫付票款直接确定为逾期贷款;被告违约应支付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8月20日,陈超在《小微授信申请表》配偶声明部分签字,表示对申请人的授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超出具担保声明一份,表示其为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2014年4月15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账起始日为2013年10月15日,出账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99900.39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5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决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5万元;3、判决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4、判决被告白云龙、陈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同》、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承兑协议》、《声明》放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白云龙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书》及《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白云龙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陈超签订担保声明,二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向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发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借款500万元,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还款到期后,原告扣划被告质押存单250万元及利息99.61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900.3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99900.3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罚息均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数额过高,本院对自2014年4月1日(应偿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499900.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给付利息、罚息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律师费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云龙、陈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白云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陈超为原告出具了连带担保声明,故原告要求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云龙、陈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本金2499900.39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499900.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给付利息罚息;二、被告白云龙、陈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福硕商贸有限公司、白云龙、陈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静人民陪审员  张娓嘉人民陪审员  刘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