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执民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舟山市中顺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丰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舟山市中顺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丰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郭军波,乐万军,陆萍湖,唐科,章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定执民字第1805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朱公澜。被执行人舟山市中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唐科。被执行人浙江丰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陆萍湖。被执行人郭军波。被执行人乐万军。被执行人陆萍湖。被执行人唐科。被执行人章民军。申请执行人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执行人舟山市中顺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丰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郭军波、乐万军、陆萍湖、唐科、章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作出的(2014)舟定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舟山市中顺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丰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郭军波、乐万军、陆萍湖、唐科、章民军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舟定执民字第180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 艳审判员 顾纪章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鼎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