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夏南凤与史红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凤,史某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夏某凤(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史某军。原告夏某凤诉被告史某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利息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史某军向方惠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止,并由原告夏某凤提供担保。因被告史某军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夏某凤作为保证人向方惠强归还借款后,取得方惠强出具的收条一份。该笔款项被告史某军至今未还,故而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凤垫付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史某军负担。原告夏某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史某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308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方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惇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