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被告人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昌立新,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赵少岚,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华出庭支持公诉。原��人孔某、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昌立新、赵少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人医疗费损失35842.25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4727.5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补助费5000元,美容费20000元,合计94269.77元,现要求被告人于某甲予以赔偿。被告人于某甲辩称,1、对医疗费用3万余元存疑;2、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时间,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人计算,营养费,美容费,均不予认可,理由是未提供相应证据;3、对精神补助费不予认可,理由是无法律依据。4、原告人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9时许,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在长沙县黄花镇长丰村开元东路旁的佳顺汽修厂内,因修车纠纷与被告人于某甲的儿子于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殴打于某乙,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于某甲劝阻未果,遂上前持手中的饭碗将被害人孔某左侧颌面部砸伤。被害人孔某之妻杨某当即报警,随后被告人于某甲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孔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甲当初知道被害人孔某之妻杨某已报警,其未逃跑,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孔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33534.25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两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于某乙、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检验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砸伤被害人孔某的饭碗碎片,病历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长沙市中医医院医疗费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案,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未逃跑,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为:1、医疗费33534.25元,误工费为7045.54元(25212元/年÷365天×102天(住院42天+出院全休60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人),合计42639.79元;超出部分的主张,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或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附带���事诉讼原告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学明4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久人民陪审员 马 明 秋人民陪审员 王 逸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侵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产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