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田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常卫国与被告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卫国,李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田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常卫国,男,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李奎,男,汉族,农民。原告常卫国与被告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卫国诉称,2013年3月,被告因家中修建房屋向我借款6000元,加上以前向我借的6000元,共计12000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的下方书写借我现金12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2013年5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便不见踪影,我拨打电话、发送短信均不回,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000元。被告李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至2013年3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常卫国现金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圆整,到5月30号还清”。后被告不知去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书写的借条一份、本院对被告祖父李廷福、叔叔李林录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逾期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误工费等2000元的诉求,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常卫国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莉审 判 员 巴小红人民陪审员 杨国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琴雯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