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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珍珠与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珍珠,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珍珠,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伟国,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住仙游县。法定代表人缺位。上诉人陈珍珠与被上诉人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1999)231号]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视为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实质处理方式之一,也就是说《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决的一种。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陈珍珠向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仙劳仲案不(2014)158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并于2014年10月27日向陈珍珠送达。陈珍珠收到《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后,如其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属于法院主管的普通民事纠纷,则法院处理该案件无须以该纠纷经过劳动仲裁为前提,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处理劳动者的申请也不影响法院处理该纠纷,此时,陈珍珠如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陈珍珠申请事项属于劳动争议,则应在15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对其劳动争议不进行实质处理。在本案中,原告申诉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其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直至2015年1月26日才起诉至仙游县人民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第第一款第(四)项、《》第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陈珍珠对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宣判后,陈珍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珍珠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律上并没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到法院起诉期间的规定,原审法院“赋予”的15天起诉期限,严重侵害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处理方式之一,但是并非劳动争议裁决的一种,原审法院偷换概念,适用法律错误。二、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但并未就《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不服起诉期间予以明确说明;该《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只认为“销售提成款”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并未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两项进行相应的处理,因此上述两项应当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的事项,但是原审法院亦径直驳回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该两项诉求,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审理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销售提成款)共计人民币1971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陈述。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因该规定并未明确不予受理情形下,当事人起诉的期限。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以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亦未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在审理后又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代理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跃日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