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兴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唐德福与谭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福,谭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唐德福。被告谭志刚。原告唐德福诉被告谭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福、被告谭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福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按农商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谭志刚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志刚辩称:我向被告借款5万元未能归还属实,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未约定利息。我同意还款,但暂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谭志刚立据向原告唐德福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德福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谭志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王娉婷代理审判员 季玉亮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时玉枝书 记 员 严 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