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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8岁。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9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于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37岁。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豫GXXX**号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到延津县石婆固镇集北社区门口,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剪将该小区门口停放的两辆大车电瓶线剪断后将两辆大车的电瓶盗走,每辆大车盗有2块电瓶,共盗走电瓶4块。经延津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88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系在五年以内再犯罪,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赔受害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在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豫GXXX**号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到延津县石婆固镇集北社区门口,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剪将该小区门口停放的受害人陈某甲、张某某的大车电瓶线剪断后,将两辆大车的电瓶盗走,每辆大车被盗2块电瓶,共盗走电瓶4块。经延津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88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退赔受害人陈某甲、张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受害人陈某甲、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钢筋剪一把;二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清单、作案车辆卡口照片、谅解书;证人史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证言;被害人陈某甲、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鉴于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达不到我省盗窃案件2000元立案标准,根据两高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以按照立案标准的50%确定数额较大标准。被告人盗窃物品数额1181元,已达到2000元的50%,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不再按累犯重复评价。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钢筋剪,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涉案的桑塔纳轿车,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延津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三、作案工具钢筋剪一把,予以没收。四、涉案的豫GX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延津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振礼审 判 员  申长林人民陪审员  赵 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