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世霞与山东畜化药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霞,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传贵,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畜化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福林,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世霞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畜化药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2010年4月,山东畜化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青与案外人冯鲁平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并由刘青与张世霞办理了合作经营财务交接手续。张世霞据此主张涉案借款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借款已用于经营支出,并提供证据证实刘青对借款知情。涉案借款的入帐与支出及合作经营协议的履行情况均影响对借款性质的认定和责任承担,原审未对此进行审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