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5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马太录与贾栋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太录,贾栋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5217号原告马太录,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被告贾栋栋,男,1983年4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马太录与被告贾栋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太录、被告贾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太录诉称,2015年5月28日7时50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柔区京加路三公里铁路桥下时,与被告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登记车主为被告)同向行驶发生剐蹭,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经怀柔区交通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即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39.31元、误工费13116.46元、护理费4000元、就医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26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3215.77元;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栋栋辩称,我的车辆上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处理。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7时50分,贾栋栋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柔区京加路三公里铁路桥下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马太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马太录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贾栋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太录无责任。受伤后,马太录被送至北京怀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马太录花医疗费539.31元,贾栋栋为马太录垫付了医疗费3031.82元,马太录休息至2015年9月3日。事故车辆(车牌号×××)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8月,马太录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贾栋栋、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营养费共计23215.7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人保丰台支公司意见,该公司表示“具体赔偿标准及数额听从法院判决。对原告要求的车辆修理费,因未经我公司定损,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贾栋栋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太录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管部门认定,贾栋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马太录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仍有不足的,由贾栋栋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原告马太录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结合马太录伤情、就医次数及距离酌情支持600元;护理费、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护理、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贾栋栋垫付的医疗费3031.82元,应由人保丰台支公司给付贾栋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太录医疗费五百三十九元三角一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太录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三千七百一十六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马太录车辆修理费二百六十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贾栋栋为原告马太录垫付的医疗费三千零三十一元八角二分。五、驳回原告马太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由原告马太录负担一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贾栋栋负担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佐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