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任树福与被告国相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树福,国相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30号原告任树福,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国相忠,男,1959年4月12日,汉族,��村居民,住所地莱州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任树福与被告国相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多次购买我的石材,计欠款64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未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欠款64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石材计欠款6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款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被告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告要��被告给付石材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国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任树福石材款64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东代理审判员 朱伟娜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佳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