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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窜至平阳县鳌江镇下埕村林家路102号废品收购站前,将陈钦亮停放在此的“天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90元)及车上的网剪(价值人民币8元)盗走。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及网剪已被追回返还给失主陈钦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陈钦亮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动车购买收据及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