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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红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平,男。因犯抢劫罪,2011年8月9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30日羁押于贵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8月12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艳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敏、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冀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红平伙同黄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窜至湘潭市岳塘区中洲路工人村10栋8号,由黄某某、罗某某望风,被告人杨红平通过爬窗入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100元、羽绒服一件。2、2015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红平伙同黄某某、罗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中洲路工人村9栋1单元6号,由被告人杨红平和罗某某望风,黄某某通过爬窗入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潘某人民币800元。3、2015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红平伙同黄某某、罗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中洲路工人村7栋4号,由黄某某、罗某某望风,被告人杨红平通过爬窗入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000元。4、2015年1月31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杨红平伙同黄某某、罗某某窜至株洲市茶陵县城关镇老交警队第24排138号,由罗某某、黄���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杨红平使用作案工具插片入户行窃,盗得被害人龙某某艺术刀二把。综上,被告人杨红平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作案4次,盗窃价值共计2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红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红平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杨红平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红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盗窃的赃款被同案人罗某某拿走,其没有分得赃款;且公安机关在同案人处追回了部分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人杨红平伙同黄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窜至湘潭市岳塘区中洲路工人村10栋8号,由黄某某、罗某某望风,被告人杨红平通过爬窗入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100元、羽绒服一件。2、2015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红平伙同黄某某、罗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中洲路工人村9栋1单元6号,由被告人杨红平和罗某某望风,黄某某通过爬窗入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潘某人民币800元。3、2015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红平伙同黄某某、罗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中洲路工人村7栋4号,由黄某某、罗某某望风,被告人杨红平通过爬窗入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000元。4、2015年1月31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杨红平伙同黄某某、罗某某窜至株洲市茶陵县城关镇老交警队第24排138号,由罗某某、黄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杨红平使用作案工具插片入户行窃,盗得被害���龙某某艺术刀二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丁某某、潘某、谢某、龙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的情况;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潘某家被盗人民币800多元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基本概貌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龙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杨红平是公安机关在现场附近抓到的男子;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分别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杨红平就是与其一起参与盗窃的人;7、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赃款予以扣押以及将扣押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8、(2015)岳刑初字第91号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罗某某、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9、(2011)黔钟刑初字第410号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红平因犯抢劫罪,2011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10、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红平2015年7月24日被贵州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30日羁押于贵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1、被告人杨红平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5、被告人杨红平、同案人罗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等相关书证,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人杨红平系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杨红平辩称,盗窃的赃款被同案人罗某某拿走,其没有分得赃款。经查,被告人杨红平及同案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杨红平及同案人将盗窃的赃款用于吃饭、住宿、坐车等。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红平辩称,公安机关在同案人处追回了部分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的辩解,经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红平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红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红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艳群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