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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何东与杨家豹,唐全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杨家豹,唐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043号原告何东,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杨家豹,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唐全英,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何东诉被告杨家豹、唐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其才、人民陪审员涂兴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豹、唐全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东诉称,被告杨家豹、唐全英于2014年8月18日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20万元和2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9日,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息,两次借款均为按月结息。逾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何东在举证期限内何东本院提供了借条、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杨家豹、唐全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杨家豹、唐全英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何东借款120万元和2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9日,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息,两次借款均为按月结息且出具了借条。逾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从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一年期年利率调整为5.60%。被告在2015年4月前共计支付了利息23.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三次借款共计14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约返还,否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21止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3.2万元在履行时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家豹、唐全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东借款1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21止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起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3.2万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杨家豹、唐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袁其才人民陪审员  涂兴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