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付小平、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街道西堡村民委员会与李春喜、宝鸡市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仓分公司、付升升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小平,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街道西堡村民委员会,李春喜,宝鸡市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仓分公司,付升升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小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街道西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红升,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霍生茂、肖康,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福,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仓分公司。负责人欧录勤,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红星,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升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惠霞,女,汉族,系付升升之妻。上诉人付小平、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街道西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堡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李春喜、宝鸡市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仓分公司(以下简称欧阳物业陈仓分公司)、付升升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陈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陈民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付小平、西堡村委会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欧阳物业陈仓分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成立,对陈仓区虢镇富强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2月,经宝鸡市陈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协调,被告欧阳物业陈仓分公司将富强花园小区内炉渣清理工作承包给被告付小平,约定被告欧阳物业陈仓分公司负责将富强花园小区西围墙拆除一段,付小平负责将炉渣从拆除的围墙处运出,炉渣清理完毕,由被告欧阳物业陈仓分公司支付给被告付小平900元费用。2014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付小平利用富强花园小区西侧南北走向的道路运炉渣,由于富强花园小区的地势高于路面,为便于炉渣外运,被告付小平在拆除的围墙下用砖块、炉渣铺垫了一个东西方向的斜坡,占用了部分路面。当晚,因炉渣未清理完,被告付小平未将路面上用炉渣垫的斜坡清除。12月14日晚,被告付小平将炉渣清理完毕,并从被告欧阳物业陈仓分公司领取了900元。因被告付升升也参与了炉渣清理工作,被告付小平支付给被告付升升600元。2014年12月13日晚7点40分许,原告李春喜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路经在富强花园小区西侧南北走向的道路时,被路上用炉渣铺垫的斜坡绊倒致伤,原告于次日在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多处皮肤擦伤,3、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医疗费3581.83元,经宝鸡市陈仓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562元,原告实际支付住院费2019.83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春喜在骑电动自行车时被路边障碍物撞到受伤致左内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春喜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富强花园小区西侧南北走向的道路归被告西堡村委会所有。原告受伤前,租用虢镇西大街西堡村综合4号楼11号门面房经营李师傅西府面馆,年租金12474元。此事故给原告李春喜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019.83元,2、交通费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5、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7、法医鉴定费1600元、8、停业房租费损失4000元,合计75531.8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喜经济损失75531.83元的30%即22659.55元。二、由被告陈仓区虢镇街道西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喜经济损失75531.83元的15%即11329.77元。三、由被告宝鸡市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喜经济损失75531.83元的15%即11329.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春喜对被告付升升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付小平承担800元,被告宝鸡市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仓分公司承担300元,,被告陈仓区虢镇街道西堡村民委员会承担300元,原告李春喜承担640元。宣判后,付小平、西堡村委会均不服提出上诉。付小平认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春喜受伤与堆放炉渣有因果关系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其雇佣被上诉人付升升错误,双方为合作关系,付升升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上诉人欧阳物业陈仓分公司拆除围墙,指示上诉人通行,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5%责任偏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西堡村委会认为其作为道路的所有权人,已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李春喜因道路上倾倒物品遭受损害,赔偿义务人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付小平为便于清理炉渣,在道路上堆积炉渣,占据路面,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被上诉人李春喜受伤,故被上诉人付小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春喜是在涉事路段受伤正确,上诉人付小平认为李春喜并非在涉事路段受伤,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欧阳物业陈仓分公司表示清理炉渣的工作交由付小平完成,故,上诉人付小平主张应由其与付升升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且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欧阳物业陈仓分公司承担受害人15%的损失适当。上诉人西堡村委会作为道路的所有权人,明知欧阳物业陈仓分公司拆除围墙非正常通行,虽有制止行为,但并未阻止损害的发生,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受害人15%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付小平承担1020元,由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街道西堡村民委员会承担1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林审 判 员 陆新宁代理审判员 王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