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定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石祖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祖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定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祖勇,男,生于1982年7月1日,四川省康定市人。200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放火罪被雅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期间因在看守所犯脱逃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雅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祖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玲、贾雄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6时许,甘孜州秦歌物流有限公司老板、驾驶员石某才与被告人石祖勇(押运员)一起驾驶川V095**货车从康定市运输货物至成都市,行驶至泸定县泸桥镇安乐坝登巴客栈外时,被害人石某才因有事离开,被告人石祖勇趁机将该车驾驶室上方中间储物柜内用胶带封好的伊利牛奶纸箱内的人民币140,018.00元盗走。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石祖勇被康定市公安局孔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石祖勇将涉案赃款挥霍殆尽。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伊利牛奶纸箱);2.书证:货物代收款清单;3.证人证言:石某春、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石某才的陈述;5.被告人石祖勇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石祖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40,018.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祖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祖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人石祖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6时许,甘孜州秦歌物流有限公司老板、驾驶员即被害人石某才与公司押运员被告人石祖勇一起驾驶牌照为川V095**的货车从康定市运输货物至成都市,在该车行驶至泸定县泸桥镇瑞金路登巴客栈外时,被害人石某才因事离开,被告人石祖勇趁机将被害人石某才放置在该车驾驶室上方中间储物柜内用封口胶封好的用于收款的伊利牛奶纸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18.00元盗走。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石祖勇被康定市公安局孔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涉案赃款现已挥霍殆尽。另查明,登巴客栈名为登巴青年旅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石某才于2015年4月3日18时41分报警称放在车上的钱被人偷了,大约有14万多。2.受案登记表证实,泸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泸桥派出所转警称:被害人石某才(牌照为川Ⅴ09568的货车驾驶员)于2O15年4月3日18时41分报案称其将货车停放在泸挢镇安乐坝登巴客栈外,车内押运员石祖勇和放在车内储物柜里的十四万多元现金不见了。3.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3日,泸定县公安局对“2015.4.3泸定县泸桥镇瑞金路石某才车内物品被盗案”立案。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石祖勇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5.户籍信息2份证实,被告人石祖勇及被害人石某才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石祖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4月3日19时02分至32分,泸定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案发具体地点位于甘孜州泸定县泸桥镇瑞金路登巴青年旅行社门前路边停放的川V095**红色东风天龙货车驾驶室内;经勘查,驾驶室门前挡风玻璃上方有三个储物柜,中间位置的储物柜打开,里面放有一个长22cm、宽19.5cm、高11cm的上有“伊利纯牛奶”字样纸箱,该纸箱上的密封透明胶布已被打开,侦查人员对勘验、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7.被告人石祖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石祖勇于2015年6月15日14时25分到35分对盗窃的具体地点进行辨认,确认泸定县泸桥镇瑞金路登巴青年旅社门前路边是被害人石某才停放牌照为川V095**货车的地点、确认该车驾驶室上方中间储物柜是被告人石祖勇于2015年4月3日实施盗窃的具体位置。8.被害人石某才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石某才于2015年4月3日23时05分至18分,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最终确认6号男性是实施盗窃的货物押运员石祖勇。9.登巴青年旅社工作人员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5年8月25日16时10分至23分,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最终确认编号为6号照片上的男性是其在询问笔录中提到的当天抱着咖啡色挎包离开货车的押运员;于2015年8月25日16时26分至33分,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最终确认编号为7号照片上的男性是在询问笔录中提到的“石老六”。10.被告人石祖勇于2015年8月28日10时21分至39分对其盗窃的装有赃款的牛奶纸箱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该伊利牛奶纸箱就是2015年4月3日存放货款所用的纸箱,同时证实该牛奶纸箱在实施盗窃时是用封口胶封好并存放于牌照为川V095**货车驾驶室上方的储物柜内的。11.提取于甘孜州秦歌物流有限公司的代收货款清单复印件2份7页,时间为2015年4月3日,金额分别为24,735.00元和115,283.00元,共计人民币140,018.00元证实,被告人石祖勇盗窃的具体金额为人民币140,018.00元。12.员工入职登记表证实,石祖勇系甘孜州秦歌物流有限公司员工。13.甘孜州秦歌物流有限公司出纳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主要工作是收取货物代收款,并将所收代收款及代收款的清单复印件交与公司驾驶员带往收款地。案发当天是将货款以一万元捆成一叠的方式连同代收款清单放进一个装牛奶的纸箱内,用封口胶封好交给被害人石某才的。14.甘孜州秦歌物流有限公司会计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做代收货款的清单,案发当天被盗的代收款和代收款清单是放在一起的,清单上代收款汇总后是十四万多,并签有“秦歌财务”和日期的。15.登巴青年旅社工作人员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曾看见“石老六”车上的押运员手上抱起一个咖啡色男士挎包从车上下来往泸定方向走的事实。16.被害人石某才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石祖勇将其放在货车驾驶室储物柜内的代收款140,018.00元、一个棕色的男士挎包(包内有驾驶证、租房合同、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一起拿走的事实。17.被告人石祖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石祖勇盗窃被害人石某才现金人民币140,018.00元的动机、时间、地点及所盗赃款的去向等。18.抓获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石祖勇于2015年6月15日在康定市孔玉乡孔玉大桥处被康定市公安局孔玉派出所民警抓获,系被动归案。19.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8日在网上追逃犯罪嫌疑人即本案被告人石祖勇的事实。20.雅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石祖勇因犯盗窃罪、放火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雅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期间在看守所犯脱逃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雅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1.情况说明4份证实,被告人石祖勇在供述中提到的与其合伙开小卖部的扎西顿珠,因无具体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相关情况;被告人石祖勇到孔玉乡派出所办理户籍时被抓获归案;询问笔录中提到的“石老六”与“石某才”系同一人;被害人石某才所述具体盗窃金额以代收款的清单为准的事实。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祖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140,018.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祖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祖勇曾因盗窃罪、放火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祖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与以上查明一致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祖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石祖勇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祖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0二一年六月十四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石祖勇在刑满释放后两年内退赔被害人石某才人民币140,0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元超审 判 员 王云芳人民陪审员 韦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江飞附:本判决书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