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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玉良与冯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良,冯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张玉良。委托代理人沈秋萍,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小妹。原告张玉良与被告冯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良的委托代理人沈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良诉称:被告系沈国斌的妻子。2015年3月13日,沈国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沈国斌,沈国斌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沈国斌已于2015年4月15日死亡,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与沈国斌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60000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小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沈国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玉良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另查明:沈国斌和被告冯小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沈国斌于2015年4月15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注销证明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沈国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和沈国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沈国斌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于沈国斌和被告冯小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冯小妹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沈国斌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前述的除外情形,故认定本案债务为沈国斌和被告冯小妹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沈国斌已死亡,原告主张由被告冯小妹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小妹归还原告张玉良借款6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0000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冯小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玉良。原告张玉良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菊文人民陪审员  缪建华人民陪审员  沈 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