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申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华夏英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华夏英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陈慧群,余少芳,深圳市润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奇润,陈莹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华夏英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槟榔道2-1号创意保税园主楼三楼B3。法定代表人:陈慧群。委托代理人:屈文静、王海梅,系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23号深圳市百货广场西座19-22层。负责人:杨小舟。一审被告:陈慧群,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一审被告:余少芳,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一审被告:深圳市润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天利中央广场A座1907-1908。法定代表人:张志燕。一审被告:陈奇润,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一审被告:陈莹莹,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再审申请人华夏英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英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深圳分行)及一审被告陈慧群、余少芳、深圳市润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奇润、陈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3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夏英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所作出的本案调解书缺乏事实基础,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违反了自愿原则。具体而言,被申请人广发行深圳分行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深圳市博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故申请人已无需向该行履行本案债务。广发行深圳分行与博汇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已与广发行深圳分行基本结清涉案贷款本息,申请人也与博汇公司签订了《协议》及《和解协议》,故本案调解书已失去事实基础,调解协议内容属于违法,也违反了自愿原则。特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再审并依法撤销该调解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且都依法签收了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现再审申请人华夏英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被申请人广发行深圳分行已于2014年12月26日与案外人深圳市博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就涉案贷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已基本履行,但在其后本案一审诉讼中于2015年5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时,包括华夏英杰公司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均未就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提出相关抗辩及主张,且华夏英杰公司亦未对涉案金融贷款的事实,以及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华夏英杰公司所主张的本案调解协议内容存在违法及本案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华夏英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夏英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洪审 判 员 昝龙应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