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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山立杰精密器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荣之盛电子厂、李素贞、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立杰精密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荣之盛电子厂,李素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中山立杰精密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郑宗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伙龙,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荣之盛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李素贞。被告:李素贞,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舞钢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亦是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男,1985年5月16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铜陵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立杰精密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杰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荣之盛电子厂(以下简称荣之盛厂)、李素贞、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独任审判,于2O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伙龙,被告荣之盛、李素贞的委托代理人(亦是本案共同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杰公司诉称:原告立杰公司与被告荣之盛厂之间长期有生意往来,主要是由原告向其供应连接线五金配件。至目前为止,经抵扣相关款项后,荣之盛厂实欠原告的货款为52447.02元,根据相关法规规定,荣之盛厂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因荣之盛属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作为投资人的李素贞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曾在还款计划书中作为担保人对荣之盛厂的债务进行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荣之盛厂立即清偿货款52447.02元及违约金1000元;2.被告李素贞、XX对荣之盛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立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的证据:1.对账单;2.分期还款计划书;3.2014年5月至11月对账明细单;4.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送货单。被告荣之盛厂、李素贞、XX共同辩称:1.原、被告就货款已进行过沟通,也有解决方案,差额是10000元。目前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38400元并可以立即支付,余下的14047.2元需要庭后向财务核实才能确定。但是原告需要把被告曾开具的面额为20000元及18400元的支票退回;2.关于违约金问题,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现原告主张的货款是2015年的货款,不属于分期还款计划书中所载明的货款,所以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3.对于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三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立杰公司与荣之盛厂长期有业务往来,主要是由立杰公司向荣之盛厂供应连接线五金配件。2014年5月22日,荣之盛厂出具一份分期还款计划书给立杰公司,其中载明:荣之盛厂确认截止2014年5月9日尚欠立杰公司的货款共353093.5元,并承诺按如下期限支付:2014年6月30日支付18000元、2014年7月31日支付45000元、2014年8月31日支付6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60000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60000元、2014年11月30日支付6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50093.5元;如未按照计划约定的时间按时付款,立杰公司有权利要求荣之盛厂支付违约金10000元等内容,XX在该计划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对荣之盛的债务作担保,担保期限为自计划书签订之日至荣之盛厂付清款项之日止。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后,荣之盛厂又于2014年5月9日至11月13日向立杰购货共111780.5元。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荣之盛厂向立杰公司共支付货款273401.7元。庭审中,立杰公司与荣之盛厂确认,在相互合作中荣之盛厂曾为立杰公司加工产品,为此立杰公司主张需向荣之盛厂支付加工款为139025.3元,且确认该款可抵扣货款。荣之盛厂对加工款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2015年8月12日,立杰公司以荣之盛厂尚欠其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荣之盛厂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素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立杰公司主张荣之盛厂拖欠其货款,其提供了分期还款计划书、2014年5月至11月的对账单及送货单为证,荣之盛厂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为此可以认定截止2014年5月9日荣之盛尚欠的货款为353093.52元,之后的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11780.5元。即荣之盛厂总欠款金额为464874.02元。庭审中,立杰公司主张荣之盛厂已付货款为273401.7元,可抵扣货款的加工款为139025.3元,荣之盛厂虽不确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立杰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立杰公司主张荣之盛厂尚欠的货款为52447.02元(353093.52元+111780.5元-273401.7元-13902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荣之盛厂未按照分期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支付货款给立杰公司,其行为显属违约,依约定荣之盛厂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立杰公司。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荣之盛厂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素贞,故其应对荣之盛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分期付款计划书中约定,XX为荣之盛厂的债务作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的保证。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在分期付款计划书中只是约定XX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为此XX承担的应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立杰公司主张XX对荣之盛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荣之盛电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立杰精密器材有限公司清偿货款52447.02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李素贞对中山市荣之盛电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XX对中山市荣之盛电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361元减半收取681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此款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佩怡杨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