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商初字第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昆山昶文金属表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开发区亮新金属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昶文金属表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开发区亮新金属制品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商初字第0281号原告昆山昶文金属表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工茂路299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陈为政,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庆显,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韩联彪,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开发区亮新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蓬朗蓬溪南路。经营者李友亮。委托代理人张定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淑婷,公司员工。原告昆山昶文金属表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文公司)诉被告昆山市开发区亮新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亮新金属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庆显、韩联彪,被告亮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定华、王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昶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镭雕加工工艺口头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23日期间累计向对方交付加工产品7968件,以单价5.2元/件计算,合计产生加工费41433.6元;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累计交付加工产品25213件(不包含送货单备注“加工不良”、“素材不良”、“来料不良退回”等字样的件数),合计产生加工费131107.6元,扣除退货单载明退还的3323件(其中11月28日83件、12月14日1470件、12月16日570件、1月9日1200件),实际已交付加工产品21890件,合计产生加工费113828元。前述两项加工费合计155261.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55261.6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原告就2014年12月18日的请款金额338元对应的65件加工产品不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其自愿就338元自诉请金额中扣除;因起诉前承诺与被告的加工款中扣除66984元,原告明确该金额亦自诉请金额中扣除。被告亮新金属厂辩称:1、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原告不是其合格供应商;2、就原告交付加工货物的数量不持异议,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诉请金额涉及的加工单价没有约定依据;3、2014年12月29日送货单编号为0001687、交货数量为1981的货品在备注栏中已载明“素材不良”,即鉴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原始素材不良原告未实际加工,且其他送货单上备注“素材不良”的相应加工款原告亦未计入诉请金额,故就该送货单对应的加工费即10301.2元也应自原告诉请金额中扣除;4、原告加工后我方进一步加工再供应给第三方厂家上海日腾电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日腾公司),但因原告加工有质量瑕疵,我方已遭日腾公司相应扣款,但出现质量问题的加工品系累计而成,现就具体出现瑕疵的货物对应的是原告的哪批货物无法明确。经审理查明,原告昶文公司与被告亮新金属厂均为上海日腾公司的产品进行加工,交易习惯为亮新金属厂向昶文公司交付笔记本电脑的外壳素材,由昶文公司进行镭雕加工后将产品交回,再由亮新金属厂进行打磨、拉丝、喷砂等工序后将成品交付上海日腾公司;关于加工工序的单价,系昶文公司与亮新金属厂就其涉及的不同工序分别与上海日腾公司进行约定;关于费用结算,系上海日腾公司将总加工费用支付给亮新金属厂,由亮新金属厂就其中涉及昶文公司加工工序的加工费与昶文公司直接结算。一、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23日期间,昶文公司陆续将品名UX305的镭雕产品送至亮新金属厂,并于同年11月27日向对方开具编号为11799233、票面金额为41433.6元(载明税前单价为4.4444444444)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庭审中,昶文公司称其计算请款金额的加工费单价为5.2元/件;亮新金属厂当庭确认就该份发票已进行税务抵扣,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对单价达成了一致意见。二、就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交付的镭雕产品数量,昶文公司主张总计交付25213件(系不包含送货单备注“加工不良”、“素材不良”、“来料不良退回”等字样的件数),扣除亮新金属厂四份退货单载明已退货的3323件(其中2014年11月28日83件、12月14日1470件、12月16日570件、2015年1月9日1200件),实际交付加工产品21890件。后因昶文公司当庭无法提供12月18日交付65件产品的送货凭证,故就交付数量变更为21825元,以加工费单价5.2元/件计算,对应的诉请金额变更为113490元。为证明其主张,昶文公司提供了送货单、退货单原件各一组。庭审中,亮新金属厂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除认为原告主张的单价没有依据之外还提出:2014年12月29日送货单(编号0001687)载明交货数量1981,备注栏中有“素材不良”字样,鉴于其提供给原告的该批原始素材不良,原告没有加工的意义,故对方未实际加工予以退还,且其他送货单中有类似“素材不良”字样备注的对应数量原告也未计入请款金额,故该批产品对应的加工款10301.2元应自欠付的加工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该批产品送货时备注“素材不良”是为了提示被告提供的素材有问题,但加工前双方曾有沟通,被告认为可以加工,其才按对方要求进行加工并交货的,该备注不能证明其未加工。三、亮新金属厂当庭提交昶文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载明:“昶文接受不良事实并同意扣款,不良总数1320pcs扣款金额78804RMB(如附件)!此金额将按照昶文出货比例(浩成出货数为亮新15%)进行对帐,扣款金额明细如下:78804*0.15=11820---此为浩成扣昶文金额,78804-11820=66984---此为亮新扣昶文金额”。被告认为:原告就提供的加工品有质量问题与其他公司达成扣款意见,扣款金额为78804元,但该金额实际全部在支付给其的加工款中扣除,故该金额应当自原告的应收金额中扣除。原告认为:其出于与上海日腾公司继续合作的目的与对方达成了上述扣款金额,但是否真的有质量问题及相应的数量、金额、实物其未实际看到;78804元中涉及与浩成公司之间的扣款11820元且该金额已自与浩成公司的加工款中扣除,与被告之间仅认可自诉请金额中扣除66984元。上述事实,有销售明细列表、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货单、电子邮件打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直接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庭审中双方就交易模式一致确认: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被告进行镭雕加工后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加工费单价由双方与上海日腾公司各自约定,涉及被告工序的加工费由原告与其直接结算。现原告以已交付工作成果为由、以被告为请款对象主张其支付加工费,于法不悖亦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加工费的金额认定问题。一、就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23日期间加工的产品,送货单、发票及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印证产生加工费41433.6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就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加工费,涉及加工单价和交付数量的确定。1、关于单价,被告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没有约定依据,但结合双方对交易习惯的陈述及其就2014年11月27日的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可以合理推定其就原告与第三方约定的单价未提出明确异议,且税后5.2元的加工单价与发票载明的税前单价亦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以5.2元/件计价并无不当。2、关于数量,原告陈述实际交付21890件,扣除庭审中放弃的65件,实际主张21825件。被告对送货凭证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交付的1981件是否应当计入。经核实在案证据送货单,其中:2014年11月3日送货单备注“来料不良”,11月20日“素材来料不良退回”,11月28日“素材不良返回”,12月1日、12月3日、12月9日、12月18日“素材不良”,12月3日“来料不良退回”,12月4日“素材不良退回”,12月6日“来料不良退回(素材)”--原告就前述备注对应的交货数量均未予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以1981件产品因原始素材不良未予加工要求扣除相应加工费的辩解理由,有证据印证且符合证据内容的文义解释,原告主张加工前双方达成合意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就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将1981件自原告主张的21825件中扣除,认定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原告交付的产品数量为19844件,以5.2元/件计算,产生加工费103188.8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加工费金额为144622.4元。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扣款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虽未认可交付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明确其起诉前作出的扣款承诺真实且自愿自诉请金额中扣除,其权利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扣款金额,根据邮件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同意就与被告的款项结算中扣除的金额为66984元,该金额应自上述加工费144622.4元中扣除,被告主张按78804元扣款的意见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7638.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开发区亮新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昶文金属表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77638.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由原告昆山昶文金属表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1元,由被告昆山市开发区亮新金属制品厂负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雅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