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月1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于同月26日向公诉机关送达了《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阳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刘某在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逛街,逛至楚天楼附近时王某某与被害人龚某因让道发生争执,王某某挥拳打向龚某面部,致使龚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5)85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致被害人三处轻伤;2.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自愿认罪,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刘某在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逛街,行走至楚天楼路段时王某某与被害人龚某因让道发生争执,王某某挥拳打向龚某面部,致使龚某倒地受伤。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龚某的近亲属就相关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王某某与龚某对上述协议表示认可,龚某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办案机关对王某某从轻处罚。江苏省涟水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有关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审前调查意见书,该局认为,王某某在居住地村委会评价较好,适宜社区矫正,其所在地司法所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详单、抓获经过、龚某伤后就医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龚某出具的申请书、谅解书等书证;江苏省涟水县司法局出具的《适用非监禁刑审前调查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致被害人龚某身体三处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了龚某的经济损失,得到龚某的谅解,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但结合江苏省涟水县司法局提出的同意接受对被告人王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平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