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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峰、吴晓玲与周传义、李兵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峰,吴晓玲,周传义,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男,生于1967年3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玲,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岗、廖洋,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义,男,生于1965年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兵,男,生于1968年7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致和,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峰、吴晓玲与被上诉人周传义、李兵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合江民管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周传义、李兵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周传义、李兵于2013年11月10日借款给上诉人张峰、吴晓玲300万元用于工程开发,因张峰、吴晓玲逾期未还引发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周传义、李兵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周传义、李兵作为出借方起诉借款人张峰、吴晓玲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周传义、李兵与张峰、吴晓玲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周传义、李兵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作为合同履行地,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周传义、李兵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孙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