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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秦朗与重庆紫容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朗,重庆紫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214号原告秦朗,男,生于1970年6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紫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壁城街道安居小区,工商注册号:500227000257813。法定代表人肖洪,执行董事。原告秦朗与被告重庆紫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容实业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朗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容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朗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谎称其公司在永川区圣水湖现代农业生态园区有土石方工程需对外发包。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先打1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给被告,并约定打入刘波的银行账户上。2014年7月31日,原告通过朋友向成明打了10万元给被告指定的刘波的银行账户上。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经原告了解,该项目还处于商谈阶段,土地都未征用。原告认为,该项目工程根本不存在,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现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紫容实业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自称其公司在永川区圣水湖现代农业生态园区有土石方工程需对外发包。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先打1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给被告,并约定打入刘波的银行账户上。2014年7月31日,原告通过合伙人向成明打了10万元在被告指定的刘波的银行账户上。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个人汇款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自称有土石方工程需对外发包,在原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的情况下,该工程至今未落实。因此,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保证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紫容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朗保证金1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重庆紫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会明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