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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义功与夏乐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乐成。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功。上诉人夏乐成因与被上诉人王义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胡商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居福,被上诉人王义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3日,王义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2月前,夏乐成自王义功处购买钢材,至2010年12月31日,夏乐成共欠王义功钢材款68831元。后该款经王义功多次催要,夏乐成尚欠418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夏乐成支付王义功钢材款41800元、支付违约金300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乐成原审辩称:夏乐成欠王义功钢材款11830元,且不应向王义功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查明:夏乐成曾多次从王义功处购买钢材,至2010年12月31日,经结算,夏乐成尚欠王义功钢材款68831元,并为王义功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义功钢材款68831元。后夏乐成支付王义功27000元,余款41831经王义功催要,夏乐成至今未付。夏乐成主张在2010年1月2日预付货款20000元,于2010年2月6日预付货款10000元,要求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并提交王义功出具的收到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夏乐成货款贰万元整(20000)”、“今收到夏乐成经理钢材款壹万元整(凯马工地)”。王义功对收款条没有异议,但认为支付的是以前的货款,而非涉案业务的预付款。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王义功提交的欠款条,夏乐成支付的收款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义功、夏乐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夏乐成未及时清偿钢材款,应负清偿义务。王义功持夏乐成出具的欠款条要求夏乐成支付剩余的钢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夏乐成持王义功出具的收到货款20000元及钢材款10000元的证明条要求扣除30000元,王义功不予认可,因该两份证据的出具日期均在夏乐成为王义功出具欠款条之前,该两份证据对夏乐成的抗辩意见,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夏乐成尚欠王义功钢材款41831元(68881元-27000元),王义功主张41800元,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夏乐成为王义功出具的欠款条中未约定违约金的内容,故对王义功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夏乐成支付王义功钢材款4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义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798.5元,由夏乐成负担。上诉人夏乐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曾多次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钢材,交易过程中,上诉人有时预付货款,2010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追要货款时,上诉人依据送货单出具了欠款条,但不是结算条,当时上诉人没有扣减预付款。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2日、2010年2月6日出具收款条所涉货款共计30000元,应当从欠款中扣减。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要求扣减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义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夏乐成与被上诉人王义功之间存在的买卖钢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夏乐成收到王义功所供钢材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夏乐成对王义功提交的2010年12月31日的欠款条及之后付款27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王义功对夏乐成提交的2010年1月2日、2010年2月6日的两份收款条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义功在2010年1月2日、2010年2月6日收取的30000元应否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夏乐成出具欠款条是2010年12月31日,而王义功收到30000元是在2010年1、2月份,夏乐成主张其该30000元是预付涉案业务的货款,王义功对此不予认可,夏乐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且从王义功出具的两份收款条所载内容上,也未体现预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夏乐成关于该30000元是预付涉案业务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上诉人夏乐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李金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