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玉民与李秀梅、丛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民,李秀梅,丛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陈玉民,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大民服装城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秀梅,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丛军,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李连红,扎兰屯市正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玉民与被告李秀梅、丛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陈玉民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民,被告李秀梅、被告丛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民诉称,2014年5月26日,二被告向毕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约定利息0.015元,借款期限1年,由原告担保。到了还款期限,经借款人毕某某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已替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200元(20000元×14月×0.015元),本息合计24200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42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玉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据。证明被告李秀梅、丛军2014年5月26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0.015元,还款期限一年,由原告担保。二、收条。证明2015年7月26日毕某某收到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4200元。被告李秀梅辩称,借款属实,对本金和利息也没有异议;但此款是用于给丛军买车。借款时是自己找的原告,原告又找到毕某某借款20000元,原告是担保人。借款人的名字是自己签的,借款人丛军的名字也是被告李秀梅签的,借款时被告丛军不在现场。被告李秀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丛军辩称,被告丛军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不是夫妻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借款并没有用于同居期间生产、生活当中。被告李秀梅借款时被告丛军不知情,借据上的名字也不是被告丛军本人所签,是被告李秀梅本人签的丛军的名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丛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秀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据、证据二收条无异议。被告丛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据,不予认可,理由被告丛军没有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收条,不予认可,与被告丛军无关。本院认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梅与被告丛军2002年4月28日未经登记而在一起生活,2015年2月21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5月26日,被告李秀梅找到原告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又找到毕某某,毕某某借给被告李秀梅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0.015元,借款人李秀梅签名并签写了借款人丛军的名字,原告系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逾期经毕某某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26日原告将借款本息24200元偿还给毕某某,毕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秀梅向毕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后被告李秀梅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将借款本息偿还给毕某某,被告李秀梅理应偿还原告本息2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丛军承担给付责任,因借据上借款人的名字不是被告丛军本人所签,被告丛军又否认借款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丛军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玉民人民币本息24200元;二、驳回原告陈玉民对被告丛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李秀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雪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