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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后执恢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寇光忠与孙勇、韩刚、靳燕军买卖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寇光忠,孙勇,韩刚,靳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后执恢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寇光忠,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润丰小区6号楼1单元202室。被执行人孙勇,男,41岁,汉族,乌拉特后旗公安局离岗职工,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执行人韩刚,男,36岁,汉族,杭锦后旗国土局资源局职工,住杭锦后旗陕坝镇。被执行人靳燕军,男,33岁,汉族,个体,住杭锦后旗陕坝镇,申请执行人寇光忠与被执行人孙勇、韩刚、靳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并作出的(2010)乌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寇光忠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勇、韩刚、靳燕军给付案件款人民币35926元、执行费438元、诉讼费1250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勇在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有工资收入,并以(2015)乌后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孙勇的工资。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乌后执恢字第8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新执行员 那仁布和执行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育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