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毛爱玲与高战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毛爱玲,女,汉族,1954年9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许亚萍、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战勇,男,汉族,1989年5月3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1—*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男,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耿永梅,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毛爱玲与被告高战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爱玲及委托代理人许亚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高战勇驾驶豫B008**号小型轿车沿闹张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高好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高好民、毛爱玲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高战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好民、毛爱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5)尉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保单一份。4.开封大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5.鉴定费票据和检查费票据各一张。6.尉氏县水坡镇李牧村村委会与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一份。7.毛建广与杨文秀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高战勇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保单真实、合法有效及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如驾驶人员存在无证驾驶、醉驾、肇事逃逸、故意制造事故、逾期未年检车辆等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高战勇驾驶豫B008**号小型轿车沿闹张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高好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高好民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毛爱玲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高战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好民、毛爱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毛爱玲被送往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12987.17元。2015年9月2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毛爱玲的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毛爱玲支付鉴定费1120元(含检查费420元)。另查明,豫B00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韦建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毛建广,男,1933年9月4日生,系毛爱玲之父;杨文秀,女,1935年10月29日生,系毛爱玲之母。毛爱玲共有兄妹六人。毛爱玲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责任来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高战勇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共有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17890.59元(9416.10元/年×19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02元(6438.12元/年×5年×10%÷6人+6438.12元/年×5年×10%÷6人)。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爱玲残疾赔偿金18693.6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963.61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战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120元,由被告高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春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