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史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史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史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1999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接触后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丙,现随我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现已做绝育手术。我和被告婚前接触少,在父母催促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女儿小的时候,被告还经常动手打我,但是为了孩子我就忍了,但我的妥协没有换来被告的改变,反而被告的恶习更加严重。2010年被告因与人打架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没有悔改。被告只顾自己的感受,从没为我们这个家考虑过。从未尽过一个当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结婚十几年,我独自带着两个孩子,还得整天害怕被告在外跟人打架或者赌债找上门。综上所述,我和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乙随被告生活,儿子马某丙随我生活,互相不承担抚养费。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并不属实,为了两个孩子我希望和原告继续好好生活。从此以后我每年给原告45000元生活费。如果我没有做到,便同意和原告离婚。我一定改掉我以前的恶习,好好待原告。对原告所述的认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史某和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在巨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丙。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史某和被告马某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相处应当相互尊重和相互关心,被告马某甲遇事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承担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马某甲当庭表示愿意尽一切努力挽回夫妻感情,故应当给予一次和好机会。原告史某以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要求同被告马某甲离婚,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