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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肖丽鑫与段灿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鑫,段灿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49号原告:肖丽鑫,男,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号码×××0032。法定代理人:舒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段灿能,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1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负责人:罗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原告肖丽鑫诉被告段灿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丽鑫及其法定代理人舒慧,被告段灿能,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鸣(以下简称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丽鑫诉称:2015年5月14日晚上,原告正常行驶在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申明亭路段时,被被告段灿能驾驶的粤T×××××从后面追尾,撞到原告正常驾驶的摩托车。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法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部门作出维持原事故认定的结论。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5]第D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判令:由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15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段灿能辩称:一、答辩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均无异议。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肖丽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关于医疗费,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还向保险公司申请垫付费用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及治疗记录,不足以认定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若答辩人须承担医疗赔偿责任,则只承担社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当以50元/天计算为宜。四、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计算时间过长,应当以80元/天计算为宜。五、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是未满17周岁的未成年人,原告未提供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作证等材料予以证实其工作情况,也没有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或工资减少情况证明,该诉求应予以驳回。六、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应以10元/天计算18天为宜。七、本次事故也造成答辩人车损1555元、误工费1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以免造成双方讼累。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且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需要承担责任,所以我司只需要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4时20分许,驾驶人肖丽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岚霞往申明亭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申明亭路段时,遇同向前方行驶由驾驶人段灿能驾驶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右转弯驶至,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刮碰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肖丽鑫受伤。2015年6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D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肖丽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无证据证明段灿能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肖丽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灿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肖丽鑫遂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肖丽鑫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到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3个月内需陪护1人、1年后拆除内固定物手术费及护理费用大约1万元等。因此,原告肖丽鑫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18924.1元(按实际医疗费发票计算为19023.3元,但本院判决不能超出原告诉求,故按原告诉求18924.1元计算);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8天);4.护理费13824元(酌情以128元/天计算108天);5.误工费19500元(以原告月均工资3000元酌情计算误工195天)。其中,被告段灿能已支付了赔偿款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的损失。另查:被告段灿能驾驶的粤T×××××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段灿能,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100元)。无责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因被告段灿能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首先在无责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该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肖丽鑫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8924.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30724.1元,属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元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元。2.护理费13824元、误工费19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624元,属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故应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给原告肖丽鑫,其中,被告段灿能已支付的赔偿款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肖丽鑫的限额已支付完毕,被告段灿能多支付的200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至于被告多支付给原告肖丽鑫的6000元,应由其另行诉讼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肖丽鑫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问题,经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依法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5]第D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肖丽鑫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丽鑫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肖丽鑫负担(原告已预交589元,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肖丽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颖文邱志婵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