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岑静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岑静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程飞沫。委托代理陈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静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岑静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从2014年3月12日开始透支,截至2015年6月30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38294.73元,其中透支本金37785.76元,利息508.9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38294.73元(其中透支本金37785.76元、利息508.9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龙卡信用卡网上申请确认单、领用协议各1份,证实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3.交易明细表、证明(附表格)各1份,证明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37785.76元,利息508.97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了催收函。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其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世界旅行信用卡银联主卡金卡信用卡,并表示愿意遵守及履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被告领取了信用卡后,从2014年3月12日起进行透支使用,至2015年6月30日产生透支本金37785.76元、利息508.97元未能清还。《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9点约定:“甲方(被告)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第10点约定“甲方(被告)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包括溢缴款)时,除乙方(原告)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表示接受《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束,但其成功办卡并进行消费透支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应负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的责任。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透支本金37785.76元、利息508.97元,合计38294.73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9点约定,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故2015年6月30日后的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的问题,因上述领用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包含复利及滞纳金,由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每期逾期未还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利息,且原告主张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前的欠款本金已按约定计算了复利、滞纳金,此足以弥补原告的相应损失及惩戒信用卡申领人的违约行为,于此情形下,如再按原告主张计算此后的复利、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此后利息再包含复利、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岑静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7785.76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508.97元,此后的利息,以本金37785.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8.68元(已减半),由被告岑静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雅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