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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杨致民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致民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害人),白城市人。被告人杨致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白城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白洮检刑诉字(2013)第1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10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致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致民因与被害人杨某甲有矛盾,将其堆放在平安镇永平村四社去永胜村路的右侧大地里的233车苞米秸杆(共34240捆)放火烧毁。经白城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烧苞米秸杆价值人民币51360元。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朱某甲、洪某某、孙某某、冯某某、杨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杨致民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致民故意放火烧毁被害人财物,价值513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致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放火烧毁他人秸秆的事实拒不供让,认为证人是与他过不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被告人杨致民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经济损失5.16万元。被告人杨致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致民因与被害人杨某甲有矛盾,将其堆放在平安镇永平村四社去永胜村路的右侧大地里的233车苞米秸杆(共34240捆)放火烧毁。经白城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烧苞米秸杆价值人民币5136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2、鉴定意见: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白价认刑认定(2015)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34240捆饲料用玉米秸杆(秸杆完整、无霉变,约54根/捆)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5年2月19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1360元。3.视听资料:朱某乙光盘一张,其内容是朱某甲与杨致民、杨某丙和孙某某及朱某甲的对话录音。5.证人杨某戊、杨某丙、朱某甲、侯某某、孙某某、冯某某、杨某丁的证言。6.被害人杨某甲陈述:7.被告人的杨致民供述与辩解:本院经审查被告人杨致民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致民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拒不供认,称不是其放的火。但从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看:有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和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是杨致民放的火。朱某甲证实其丈夫案发当天承认是其放的火,之后又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录音,在庭审中,播放了杨致民与其前妻朱某甲的录音,杨致民承认是其与朱某甲的谈话,但否认是其放的火,认为整个录音其并没有承认说出是他放火。录音中在与其妻子的对话中承认要是被抓就服刑等,朱某甲问:“那你要是被抓咋整啊?,杨致民答“服刑呗。”庭审中,对于该段录音,被告人的质证意见是:“我说的服刑不是说放火,而是说我欠信用社贷款”。经查,与朱某甲的谈话,通篇均未提及信用社贷款的事,都是围绕放火而展开的对话。围绕放火而言,杨致民解释是怕贷款被抓的解释,显然前言不搭后语,风马牛不相及的,反映杨致民犯罪后即畏罪又无奈,只能服刑的想法,其所买好的去大连的火车票,足以证明其因畏罪而出门打工,意图逃匿的事实。这与朱某乙的录音相互印证。证人朱某甲是杨致民的前妻,虽然没有复婚,但仍在一起居住,并表示说实话是要让杨致民吸取教训,其证言比较客观真实;即便是夫妻因感情不融洽而离异,但案发当日在一起居住,且有孩子在,没有诬陷的可能,即使是因为杨致民对其感情造成伤害,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对其有怨恨的心理,但其与杨致民的录音是客观的,并且其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其打完麻将回家的时间也恰巧是着火的时间。另外,在起因上,杨某甲证实杨致民曾向其借钱,其没有借,朱某甲也可以证实这点,这是杨致民犯罪的心理诱因,还有朱某甲证实年前,即放火的头几天,杨致民对杨某甲没借他钱而耿耿于怀,央求朱某甲去杨某甲家点苞米秸秆的事实。同时,证人杨某丁证实酒桌上告诉其不能承认等;杨致民亦没有反应,可以证实其默认的心理。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杨致民放火的客观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距离其他公共财物即居民住房较远的事实,并不能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罪。本院还查明,被告人杨致民烧毁的被害人杨某甲收购的,做牛饲料用的玉米秸秆经评估价值51360元。被告人表示不能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提出的诉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资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被告人无端烧毁他人财物,给被害人造成51360元的物资损失,应全额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致民因对他人有意见,为泄私愤,故意使用放火的手段损毁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所烧毁的被害人家的财物价值5万余元,属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没有悔罪表现,本院从其犯罪的起因、情节、犯罪的手段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予以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致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杨致民赔偿原告人杨某甲物质损失5136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代理审判员  彭 博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