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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继红诉张海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继红,张海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范继红,女,汉族,1970年10月2日生。被告张海山,男,回族,1970年2月2日生。原告范继红诉被告张海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继红、被告张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继红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海山向原告范继红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海山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海山向原告范继红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范继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19日。借款人:张海山。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4分,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利息4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4分,超过年利率的36%,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继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的36%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判员 程熙茗陪 审 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