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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裁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韦耀廷、刘静静等与河池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527号申请执行人韦耀廷。申请执行人刘静静。被执行人河池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东路159号。法定代表人黄玉波,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韦耀廷、刘静静与被执行人河池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8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527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交房违约金3991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河池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款项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河池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至本院,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费已交纳,现本案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82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于平审 判 员  杨耀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