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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舒红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红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红波,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红波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周×到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舒红波虚构自己有能力为周×介绍的学生马×1办理北京服装学院艺术专业入学资格的事实,以办事费的名义,骗取马×1的父亲马×人民币3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舒红波的家属已代为偿还马×人民币5万元。二、2014年6月,被告人舒红波虚构自己有能力为周×介绍的学生郑×1办理北京工商大学艺术专业入学资格的事实,以办事费的名义,骗取郑×1的父亲郑×人民币3万元。后经郑×多次催要,介绍人周×将钱款偿还郑×。三、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舒红波虚构自己有能力为韩×的儿子韩×1办理中国政法大学入学资格的事实,以办事费的名义,骗取韩×人民币25万元。四、2012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舒红波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王×的儿子陈×在专科毕业后进入北京联合大学本科学习的事实,以办事费的名义,骗取王×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舒红波于2014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街道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舒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舒红波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金额未提出异议,辩称其收取了马×人民币25万元,收取了郑×人民币8万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舒红波虚构自己有能力为周×介绍的学生马×1办理北京服装学院艺术专业入学资格的事实,以办事费的名义,骗取马×1之父马×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舒红波的供述,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周×、高×、刘×的证言,银行账户查询清单、银行客户回单,收据,马×1高考准考证,成绩通知单,艺术考试报名信息,辨认笔录,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6月,被告人舒红波虚构自己有能力为周×介绍的学生郑×1办理北京工商大学艺术专业入学资格的事实,以办事费的名义,骗取郑×1之父郑×人民币3万元。后经郑×多次催要,周×将钱款退还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舒红波的供述,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周×、高×的证言,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辨认笔录,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舒红波虚构自己有能力为韩×之子韩×1办理中国政法大学入学资格的事实,以办事费的名义,骗取韩×人民币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舒红波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舒红波的供述,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孙×、曲×、毕×、于×的证言,银行账户查询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报案记录,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四、2012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舒红波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王×之子陈×在专科毕业后进入北京联合大学本科学习的事实,以专升本费用(操作费)的名义,骗取王×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舒红波于2014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舒红波的家属与周×达成分期退赔协议,并给付周×人民币5万元,周×将余款2万元交纳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舒红波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舒红波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宋×、李×、周×、舒×的证言,收据,辅导协议书,陈×成绩单,舒红波名片,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协议书,抓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红波明知自己无力为他人办理高等院校入学事宜,却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信任,多次骗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红波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认定“被告人舒红波的家属已代为偿还马×人民币5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舒红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且其近亲属替其退赔了部分赃款,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红波所提其“收取了马×人民币25万元,收取了郑×人民币8万元”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舒红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红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5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舒红波退赔人民币五十八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马×三十万元,发还被害人韩×二十五万元,发还王×三万五千元。三、在案人民币二万元,折抵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发还被害人马×、韩×、王×。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艳飞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人民陪审员  刘宝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