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胡月明与四川海河特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324号原告:胡月明,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四川海河特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廖文彬。原告胡月明诉被告四川海河特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亲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海河特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月明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送羊肉,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6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被告四川海河特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尚欠胡月明羊肉货款76430.00元(大写:柒万陆仟叁拾元整)。”。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羊肉货款76430.00元,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每日支付原告537元。后原告以被告尚欠6万元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起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付款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6430元是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6430元的货物,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海河特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月明货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四川海河特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亲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睿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