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张海潮、姜金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4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路3号。负责人顾伯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玲,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海潮。被告姜金枝。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张海潮、姜金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潮、姜金枝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吴江分行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海潮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向其提供贷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至2025年4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调15%。被告张海潮、姜金枝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西元圩15号102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海潮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3576.65元和利息2350.3元、复利(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损失7767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张海潮、姜金枝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西元圩xx号1xx室的房屋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潮、姜金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张海潮作为借款人,张海潮、姜金枝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海潮向建行吴江支行借款160000元用以购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松陵镇西元圩xx号xx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下调15%后确定,借款期间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269.36元。每1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贷款人将全部贷款一次性划至借款人指定的吴江市房产交易中心账户(账号为32×××55);张海潮、姜金枝以所购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包括贷款人宣布全部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5月24日,双方就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松陵镇西元圩xx号xx室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60000元。2010年4月30日,建行吴江支行依约向张海潮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6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建行吴江支行经中国银监会核准,其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因张海潮自2015年1月起未按约足额还款,建行吴江分行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张海潮尚结欠建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23576.65元和利息(含罚息、复利)2350.3元。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建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建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10月13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7767元。以上事实,有建行吴江分行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行吴江支行与张海潮、姜金枝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建行吴江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张海潮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建行吴江支行升格为建行吴江分行后,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建行吴江分行继受。建行吴江分行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诉状副本于2015年8月9日送达借款人,表明建行吴江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借款人一方,建行吴江分行主张以2015年8月9日作为案涉借款到期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行吴江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关于建行吴江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计收金额亦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张海潮、姜金枝以其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建行吴江分行按照借款合同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生效,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吴江分行有权就上述房屋经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张海潮、姜金枝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海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23576.65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的欠息为2350.3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息);2、被告张海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7767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93);3、如被告张海潮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就被告张海潮、姜金枝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松陵镇西元圩xx号xx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1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7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707元,由被告张海潮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欢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