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知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常州喜双喜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与常州万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徐龙祥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知民初字第65号原告常州喜双喜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嵩山路2幢2号。法定代表人李立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万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时代商务广场3幢1808室。法定代表人徐龙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龙祥。原告常州喜双喜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万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徐龙祥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喜双喜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常州万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百度首页优化广告合同,时间为一年,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具体起算时间从稳定上线开始算起。2014年8月底,原告发现被告已将原告的联系电话、联系人姓名换成徐龙祥的全部信息,并做上百度首页。同年9月,原告了解到被告徐龙祥从网络上接到合同转手卖给其他公司从中牟利,就要求两被告恢复我公司的联系信息,并要求赔偿我公司近一年的经济损失1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就侵权问题出具书面道歉信;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常州万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徐龙祥辩称: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没有侵权,当时网站上变更为被告徐龙祥的联系方式,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故不会出具道歉信,两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常州万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网站建设服务合同包括网站建设和推广优化。2、网站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已经被改为被告徐龙祥的信息。3、QQ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多次拖延履行服务合同义务。4、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5、收据、发票、工资单,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这是原告的经营状况,并不能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6、支付宝交易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已退费给原告1500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没有异议。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但其陈述该证据原告的经营状况,并不能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视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6,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7、接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原、被告对证据7均无异议。对上述真实性、合法性认定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下文结合本案情况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常州万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网站建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常州万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进行设计、制作,并注册域名、购买虚拟主机并进行备案。网站域名为czxsxbj.com,虚拟主机WEB空间为500M,使用时间为一年,具体起算时间从稳定上线开始算起,费用为30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徐龙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转账至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立顺名下1500元。2014年8月底,被告徐龙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网站上的联系人姓名、电话变更为其本人姓名和电话,同时自称系原告的员工,以原告名义接揽业务。2014年10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立顺与被告徐龙祥因涉案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在民警的调解下,被告徐龙祥将上述信息予以删除。同年11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立顺与被告徐龙祥再次因涉案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物清洗服务、绿化养护、保洁服务、清洁用品销售、房屋维修等。2010年6月10日,被告常州万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系统、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网页设计等。被告徐龙祥系被告常州万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已退还的15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确立了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即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竞争关系的存在是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条件。竞争关系的构成应取决于以下两个条件:该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具有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可能性;该经营者是否会给予这一行为而获取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具体到本案,虽然常州万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经营行为,而常州喜双喜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清洗服务的经营行为,就经营内容而言,二者并非同业竞争者,但因竞争关系的认定并不是以是否为同业竞争者为判断依据,而被诉行为不仅可能对原告的经营利益带来减损,同时亦可能会使被告由此获得更多用户,从而通过转介绍获取提成的方式从中获利,故被告实施的这种行为具有损人利己的可能性,原、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其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时,应该以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基本判断标准。不付出劳动或者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属于损人利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常州万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网站建设服务合同情况下,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荣祥作为被告常州万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网站上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的信息内容进行修改,抢占原告商业机会,这种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潜在利益。被告徐荣祥系常州万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行为系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荣祥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常州万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通过以不正当方式谋取他人商业机会,从而排除原告合理获取竞争机会或者增加其获取竞争机会的成本,具有不正当性,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因此,被告常州万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考虑到被告实施上述行为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2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元,被告常州万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8500元。对于原告诉称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因侵权行为使商誉受到损失,且该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常州万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万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喜双喜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8500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喜双喜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州喜双喜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常州万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 判 长 仇宏光人民陪审员 许郁文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