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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继松、薛敏,均系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敏、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江都市大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朱某乙,现就读于大桥中学。因原、被告婚前相处短暂,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早已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和2014年10月23日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小孩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4、本院(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7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内容不属实,在家被告什么都听从原告的,并未经常吵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大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朱某乙,现就读于大桥中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自2013年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双方现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和2014年10月23日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小孩抚养费。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而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恰当处理,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朱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女朱某丙由原告周某抚养为宜;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结合目前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生活费为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以正式票据各半负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婚后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镇扬村共同出资兴建平顶房三间厢房两间,且该房屋目前并不具备房屋所有权证等产权手续,故本案不予理涉,原、被告双方可另案处理。对于家中其他财产,在法院勘验时进行了登记,原告周某明确表示放弃,对此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周某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朱某甲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婚生女朱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费用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算一次;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鹿冰箱一台、松下挂壁式空调一台、柜式水空调一台、TCL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美的微波炉一个、樱花电热水器一台均归被告朱某甲所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