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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飞跃与龚道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道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左红银,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承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跃,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毕铁宇,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道华因与被上诉人刘飞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红银,被上诉人刘飞跃��委托代理人毕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飞跃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20日,刘飞跃与龚道华就生意往来形成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对账,对账结果是:龚道华共欠刘飞跃人民币128929元,龚道华向刘飞跃出具了一份对账详单《刘飞跃和龚道华债权债务情况》和一份《欠条》,并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款。逾期后,经刘飞跃多次催收,龚道华于2014年1月9日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1、判令龚道华向刘飞跃支付拖欠的货款118929元;2、判令龚道华向刘飞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034.85元(暂算至2015年2月21日,最终以实际逾期时间计算违约金);3、由龚道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龚道华答辩称:刘飞跃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与刘飞跃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出具欠条是实,但其对委托事项已经尽职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刘飞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湖北瑞赛饲料有限公司从刘飞跃之妻杨庆玉处购进劣质玉米2184件,因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经龚道华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达成《关于河南杨庆玉处劣质玉米处理意见》,刘飞跃当即将根据该意见退回的1440件劣质玉米暂时寄存于湖北瑞赛饲料有限公司仓库,并书面委托龚道华帮忙处理剩余玉米,委托事项载明:委托人刘飞跃特委托龚道华帮忙处理湖北瑞赛饲料有限公司与刘飞跃因购销玉米发生纠纷后的剩余玉米,价格1.18元/斤,共计数量1440件,规格为120斤/件。龚道华接受委托后,至2013年5月18日将上述玉米全部销售完毕,并自认没有买受人给其出具欠条。2013年5月20日,龚道华与刘飞跃就债权债务对账,内容为:“刘飞跃和龚道华债权债务情况:壹拾贰���捌仟玖佰贰拾玖元,共计1440袋玉米,烂掉3袋,还剩1437袋,价格1.18元/斤,合计203479元,其中搬运费850元,给保管100元,余下202529元,已汇80000元,余下122529,加上原先欠26400元计148929元。5月20日付现金20000元,合计128929元,壹拾贰万捌仟玖佰贰拾玖元”。龚道华当即给刘飞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飞跃玉米款壹拾贰万捌仟玖佰贰拾玖元整,¥128929.00元欠款人:龚道华2013.5.20号”,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付款。逾期后,经刘飞跃催收,龚道华于2014年1月9日向刘飞跃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118929元,龚道华至今未付。另查明,刘飞跃、龚道华均认可给付的货款都是1440件玉米的货款,2012年10月前龚道华所欠的26400元玉米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龚道华给刘飞跃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有效。其中,26400元货款为龚道华此前所欠,该笔货款应予支付,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刘飞跃主张的欠款中除去26400元货款后的剩余货款应否给付。结合双方诉辩焦点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评判如下:一、本案中,刘飞跃将其从湖北瑞赛饲料有限公司退回的1440件玉米委托龚道华代为销售,并出具委托书,双方即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龚道华接受刘飞跃的委托后,依据委托事项的约定,龚道华于2013年5月18日前将刘飞跃委托销售的玉米全部销售完毕后,应当将销售所得的全部货款或者相关债权凭证给付刘飞跃。然而,龚道华将部分销售货款给付刘飞跃后,剩余货款至今没有给付刘飞跃。在龚道华既不给付刘飞跃剩余货款,也不给付刘飞跃可以向案外人主张玉米货款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双方于2013年5月20���对双方一段时间以来的债权债务情况对账后,龚道华就其2012年10月以前及2013年3月受托销售的下欠玉米款一并给刘飞跃出具欠条,并约定一个月后支付所欠货款,至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即由委托合同关系转变形成为买卖合同关系。二、龚道华辩称其至今未给刘飞跃支付下欠货款的理由是所售饲料因质量问题出现侵权事件,导致龚道华无法收回货款,对此,龚道华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况且龚道华在之前接受委托时就已经明知该批玉米是劣质玉米,同时,龚道华将所有玉米销售完毕后,其玉米销售给了谁,货款是否未收回,至今亦无足够证据佐证,庭审中,龚道华也自认没有买受人给其出具欠条。故对龚道华辩称其不应将下欠货款给付刘飞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刘飞跃主张龚道华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刘飞��请求龚道华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龚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飞跃货款118929元。二、驳回原告刘飞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交纳1520元,由刘飞跃负担200元,龚道华负担1320元。龚道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合同关系。2013年3月刘飞跃将其从湖北瑞赛饲料有限公司退回的1440件玉米委托龚道华代为销售,并出具委托书,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龚道华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5月18日将刘飞跃委托销售的玉米全部销售完毕。不论双方如何对���以及龚道华给刘飞跃如何出具条据,都不能否认和改变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出具欠条只是对委托关系的一种初步结算,但欠条出具后又发生新的情况导致货款无法收回,作为受托人不应对委托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对账和出具欠条就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委托合同关系转变为买卖合同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就委托上诉人所售玉米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刘飞跃委托龚道华所销售的玉米原本就是存在质量问题的,刘飞跃应该对该批玉米因质量所可能产生的问题有所预见。本案中龚道华只是刘飞跃的受托人,对于玉米质量问题,应由刘飞跃承担责任。三、一审没有认定该批玉米发生质量侵权事件。在2013年5月20日双方对账后,该批玉米因质量问题发生侵权事件,致使该批玉米的销售款无法收回。在一审中,龚道华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证实该批玉米确实发生了质量侵权事件。但一审法院却以龚道华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就否定了该批玉米发生质量侵权事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飞跃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表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至此,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即由委托合同关系转变形成为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龚道华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由委托合同关系转变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及玉米销售后是否发生质量侵权事件及责任承担,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等问题。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由委托合同关系转变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龚道华给刘飞跃出具的欠条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有二,一是销售被湖北瑞赛饲料有限公司退回的劣质玉米的委托合同关系,二是双方以前的玉米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因以前的玉米买卖合同而下欠的26400元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因委托合同而出具的欠条是否应当履行。首先,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因龚道华未提交本案所涉委托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代理人在二审法庭辩论中提出的双方在明知玉米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依然进行销售属于违法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原审法院以双方经过对账后龚道华出具欠条的行为认定双方即由委托合同关系转变为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刘飞跃在原审提交的《事情经过》中“……又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向原告表示:你别管我卖给谁,这批玉米就算我从你这的进货,和以前从你这的进货一起算账(这时玉米卖没卖,原告不知道,应该是没卖)原告表示:可以。……”的陈述不符。此外,双方在《刘飞跃和龚道华债权债务情况》中载明烂掉的3袋玉米、搬运费、保管费等均由刘飞跃承担,符合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应当支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的规定,亦佐证双方是按委托合同关系进行结算的。二、本案所涉及玉米销售后是否发生质量侵权事件及责任承担龚道华称本案委托合同涉及的玉米销售后发生质量侵权事件,在原审中仅提供三份书面证人证言,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未采信三份证人证言并无不当。在二审期间,龚道华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发生质量侵权事件的证据。故龚道华称玉米销售后发生质量侵权事件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如果质量侵权事件确实客观存在,相关权利人应当依法主张权利。至于究竟应由委托人,还是受托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在本案中无法作出评判。三、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受托人龚道华完成委托事项之后,应当将因委托取得的财产交付给委托人刘飞跃。双方经过对账,龚道华给刘飞跃出具了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了给付期限,龚道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龚道华作为经商多年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且其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9日(刘飞跃起诉之日)的一年多时间中,龚道华并未就出具欠条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故龚道华在一审中称“出具欠条的真实意图是未收回的货款”及上诉中称“出具欠条只是对委托关系的一种初步结算,但欠条出具后又发生新的情况导致货款无法收回”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龚道华将玉米销售完毕后,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刘飞跃披露了第三人的情况,更未给刘飞跃交付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凭据。同时,龚道华2014年1月9日还款10000元的行为亦表明其仍在按照���条履行义务。故龚道华称因发生质量侵权事件导致无法收回货款,不应将下欠货款给付刘飞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龚道华与刘飞跃由委托合同关系转变为买卖合同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之间诉争涉及的法律关系应仍为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确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确定案由错误。案由应当按双方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来定性,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龚道华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未支持刘飞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刘飞跃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原审裁判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可以在判决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刘飞跃负担893元,龚道华负担17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侯著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