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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代辉与张代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辉,张代奎,孙艳霄,张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张代辉,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冠县兰沃乡大曲村。被告张代奎,汉族,农民。被告孙艳霄,汉族,农民。被告张代贵,,汉族,农民。原告张代辉诉被告张代奎、孙艳霄、张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代奎、孙艳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张代贵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辉诉称,被告张代奎于2012年3月2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张代贵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并给被告预留合理的还款期限,三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代奎未提供答辩。被告孙艳霄未提供答辩。被告张代贵辩称,对于原告所称的借款,我没有见到给付情况,我只是在借据上签名担保,担保了1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代贵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中注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此款用于大曲村原地毯厂南头宅基及附属物,如不偿还此欠款,该处抵此欠款归债权人所有,以转让协议为证,此处不可重复抵押,如再有抵押,无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张代贵在在借据下方借款人一栏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按有手印,被告张代贵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据下方担保人一栏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按有手印。原告张代辉与被告张代奎约定以大曲村原地毯厂南头宅基及附属物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张代辉与被告张代奎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与被告张代贵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另查明,被告张代奎与被告孙艳霄系夫妻。在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没有支付过本金。被告张代贵对此称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不清楚,并称被告张代奎告诉其偿还过借款,还款后在借据背面写上了,但我不知道还了多少,但是在2013年腊月二十九日,我拿了2万元,交给被告孙艳霄,被告孙艳霄将其交给了原告,还有被告张代奎告诉其给了原告一辆电动四轮车,顶原告的借款了。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8日对被告张代奎进行调查时,被告张代奎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一个月偿还原告3750元本金,偿还了一年半的本金,还款时,我就在欠据背面写上了,以借据背面的记录为我偿还本金的记录,在2013年,原告开走我一辆电车,其中在2013年1月28日我还了2万多,我有转账记录,到底谁转的,我记不清了。本院依法向其出示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被告张代奎对此称,对借款15万元无异议,但不是一次借的,对借据原件正面无异议,对借据背面有意见,被告偿还的是本金。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万多,还有一辆电动车,差不多10万左右,背面还款记录中圆珠笔写的“11月28日”的还款记录不是我写的,并称借据背面“已付一个月利息”等字样亦不是其所写,并要求申请鉴定,本院指定其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张代奎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原告张代辉对被告张代奎、张代贵所称的还款情况不认可,陈述称被告张代奎确实给过原告2万元,但不是这一笔借款,原被告还有其他经济来往,被告张代奎欠原告几十万元,并提交了被告张代奎与其有其他经济来往的借据三份。对于二被告所称的给付电动车的情况,原告称被告欠原告父母的钱,被告将电动车给原告父母了,顶的是欠原告父母的借款。二被告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已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代奎向原告张代辉借款,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没有支付过本金。被告张代贵对此称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不清楚,并称被告张代奎告诉其偿还过借款,还款后在借据背面写上了,但我不知道还了多少,但是在2013年腊月二十九日,我拿了2万元,交给被告孙艳霄,被告孙艳霄将其交给了原告,还有被告张代奎告诉其给了原告一辆电动四轮车,顶原告的借款了。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8日对被告张代奎进行调查时,被告张代奎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一个月偿还原告3750元本金,偿还了一年半的本金,还款时,我就在欠据背面写上了,以借据背面的记录为我偿还本金的记录,在2013年,原告开走我一辆电车,其中在2013年1月28日我还了2万多,我有转账记录,到底谁转的,我记不清了。本院依法向其出示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被告张代奎对此称,对借款15万元无异议,但不是一次借的,对借据原件正面无异议,对借据背面有意见,被告偿还的是本金。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万多,还有一辆电动车,差不多10万左右,背面还款记录中圆珠笔写的“11月28日”的还款记录不是我写的,并称借据背面“已付一个月利息”等字样亦不是其所写,并要求申请鉴定,本院指定其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张代奎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原告张代辉对被告张代奎、张代贵所称的还款情况不认可,陈述称被告张代奎确实给过原告2万元,但不是这一笔借款,原被告还有其他经济来往,被告张代奎欠原告几十万元,并提交了被告张代奎与其有其他经济来往的借据三份。对于二被告所称的给付电动车的情况,原告称被告欠原告父母的钱,被告将电动车给原告父母了,顶的是欠原告父母的借款。二被告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因此,应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张代奎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代奎向原告张代辉借款系被告张代奎和被告孙艳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该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该利率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限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在原告的催要下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张代辉与被告张代贵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代贵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代奎、孙艳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代贵对被告张代奎、孙艳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代贵偿还后可向被告张代奎、孙艳霄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审 判 员  赵天鹏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熙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