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江阴龙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德利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龙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海德利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江阴龙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鸡笼山村。法定代表人赵浩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治效,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海德利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绥宁路17号5号楼网点272号。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阴龙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新公司)诉山东海德利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利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德利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新公司诉称,龙新公司为青岛英捷特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捷特公司)定作铝型材,至2015年1月31日英捷特公司结欠龙新公司货款28301元,英捷特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后海德利尔公司出具证明,认可结欠龙新公司货款28301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现英捷特公司和海德利尔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具状来院,要求判令英捷特公司和海德利尔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28819.8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英捷特公司和海德利尔公司承担。被告海德利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英捷特公司向龙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约定英捷特公司结欠龙新公司货款28301元,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2015年2月10日海德利尔公司向龙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结欠龙新公司28301元,该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同时,证明书上注明12月29日英捷特公司所开欠款单作废。审理过程中,龙新公司当庭撤回对英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龙新公司提供的还款承诺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海德利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龙新公司当庭撤回对英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龙新公司所举证据,海德利尔公司结欠龙新公司货款28301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海德利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阴龙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30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20元(原告江阴龙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山东海德利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龙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银行汇款账号为11×××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 判 长 巴益军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人民陪审员 曹伶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雪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