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盐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利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益方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田仿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城东新区东进大道78号(金鑫花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礼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该公司法务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臧志虎,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利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经济开发区申丰路以东,张骞路以北。法定代表人田仿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益方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田仿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田仿伟,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友良,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华宇公司)诉被告江苏利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利众公司)、益方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方集团公司)、田仿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7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金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臧志虎,利众公司、益方集团公司、田仿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宇公司诉称,2013年5月起金华宇公司承建江苏利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车间、辅房、警卫室工程,电动伸缩门工程,抗风卷帘门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绿化工程,景观工程及苏尚广场景观、绿化、石材铺装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办理了所有工程的交付手续。2014年4月4日,江苏利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变更为利众公司。2014年11月27日、12月3日,金华宇公司和利众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截止2014年12月4日,利众公司欠金华宇公司应付工程款6306398.77元,质保金1130425.9元,合计欠款7436824.67元。利众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付款责任,益方集团公司及田仿伟系利众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应在出资范围内连带承担利众公司的付款责任。现金华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利众公司给付工程款6336824.67元,并承担以6336824.6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从金华宇公司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认定该工程款优先于其他抵押权和债权受偿;2、益方集团公司、田仿伟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利众公司、益方集团公司、田仿伟答辩称,一、金华宇公司诉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金华宇公司诉称其承建了利众公司发包的苏尚广场景观石材铺装绿化工程,但该工程的发包方是大丰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方房地产公司),竣工验收也是由该公司进行,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金华宇公司承包的各项工程结算完成时间分布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相关结算明细也主要是对金华宇公司完成的各项工程价款进行了共同确认,不存在金华宇公司诉称的确认欠付款为6336824.67元;3、益方集团公司、田仿伟作为利众公司的股东,已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二、金华宇公司要求被告利众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三、益方集团公司、田仿伟作为利众公司的股东,已足额履行了公司章程所载明的义务,金华宇公司要求益方集团公司、田仿伟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金华宇公司主张欠款利息及其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华宇公司起诉时大部分款项并未到合同约定支付时间,双方更未就到期后付款的利息承担形成约定,同时金华宇公司起诉时尚有大量款项未到履行期限,由此产生的对应的诉讼费用,应由金华宇公司自行承担。综上,金华宇公司的诉讼与客观事实不符,更有悖于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原告金华宇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金华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利众公司、益方集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田仿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身份信息。证据二、结算清单一份(盖有利众公司公章的原件)、汇总一份(复印件)。证明利众公司欠金华宇公司工程款总额及各项工程欠款明细;利众公司、田仿伟认可工程欠款数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1%的标准计算;苏尚广场虽非为利众公司发包,但在和金华宇公司实际结算过程中,利众公司已经作为债务人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明细各七份(复印件)。证明金华宇公司施工的各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以及工程款结算数额。证据四、竣工工程交接证明、涉案工程材料存放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及利众公司保存相关材料原件。证据五、利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二份、章程修正案一份(复印件)。证明益方集团公司、田仿伟出资不实。证据六、益方集团公司、田仿伟缴纳投资款的银行单据(复印件)。证明益方集团公司、田仿伟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被告利众公司、益方集团公司、田仿伟对原告金华宇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第1项无异议,但从结算明细记载来看,工程款应在结算完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付至95%,即有3776683.44元以及相应的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时间;第2-6项无异议,但该结算中的质保金均未到支付时间,绿化工程以及景观工程均只应付款至总款的75%,余工程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第7项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由利众公司加盖公章事实无异议,但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而金华宇公司所提交证据二形成时间为2014年11月以后,故不能以该证明推定金华宇公司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利众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对证据六,三性无异议,恰证明了益方集团公司、田仿伟已经按照章程要求交纳了出资款,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形。被告利众公司、益方集团公司、田仿伟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金华宇公司与利众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2013年5月8日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2013年9月23日的《购销合同》、2013年9月26日的《产品供销合同》、2013年7月24日的《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7月18日的《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7月23日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六份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证明金华宇公司目前提出的诉讼主张不符合该六份合同约定要求。2013年11月14日金华宇公司与益方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苏尚广场售楼中心室外广场景观、石材铺装、绿化施工合同》,证明金华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涉及苏尚广场的部分系由益方房地产公司发包给金华宇公司施工的事实。证据二、工程款支付进度表及系列附件。证明利众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工程款支付进度表形成后利众公司于2015年1月19又通过农商行向金华宇公司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证据三、2014年10月14日由盐城金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第046号验资报告、农商行现金缴款单两张。证明益方集团公司、田仿伟已按照章程要求缴纳了增加的注册资本金。原告金华宇公司对被告利众公司、益方集团公司、田仿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第1-6份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利众公司的违约责任,该六份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并不对等,金华宇公司处于弱势地位。第7份合同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利众公司的证明目的,益方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田仿伟,结合金华宇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结算汇总表及结算明细中利众公司签字盖章及田仿伟的签字,可以佐证益方房地产公司的债务应由利众公司承担。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付款进度表中可以证明利众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进行付款。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益方集团公司、田仿伟已履行了出资或者没有抽逃注册资本,益方集团公司和田仿伟应当就其没有抽逃注册资本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经审核认为,金华宇公司所举证据一,各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双方主体身份信息。金华宇公司所举证据二中的结算清单盖有利众公司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金华宇公司与利众公司、田仿伟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二中的汇总表系复印件,各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金华宇公司所举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证实金华宇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各项工程的结算价款以及付款时间。对金华宇公司所举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及利众公司保存相关材料的原件。金华宇公司所举证据五、六,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两组证据能证实利众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以及益方集团公司、田仿伟缴纳注册资本的事实。对三被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明金华宇公司与利众公司、益方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对三被告所举证据二,金华宇公司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利众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情况。对三被告所举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实利众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及益方集团公司、田仿伟的出资情况。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8日,金华宇公司与江苏利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建车间、辅房、配电房、警卫室。五、合同价款(总包干价):1950万元。第二章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四条、工程款支付方式:4、工程结算在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结算完成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7月18日,金华宇公司(乙方)与江苏利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苏利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A.B.C.D车间内外墙、围墙涂料工程。五、结算方式: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外墙涂料综合单价为18元/平方米,内墙涂料综合单价为12.2元/平方米。数量按施工图纸和实际完成情况按实结算。上述合同金额中的综合单价为以技术规范及图纸所示的工程规范和其他相关合同文件为基础所作出的闭口包干价,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规费、材料检测费、税金、利润等以及可能发生的风险等一切因素;承包人承诺没有其他的缺项和漏项。六、付款方式:1、按照每月乙方完成工程量造价的50%支付工程款,乙方在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预算书交给甲方,经甲方审核,在次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2、乙方完成施工图纸内所有项目,完成最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付至75%,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3、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款在缺陷保修期贰年到期后的15日内支付。2013年7月24日,金华宇公司(乙方)与江苏利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苏利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景观工程。结算方式: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上述合同金额为以技术规范及图纸所示的工程规范和其他相关合同文件为基础所作出的闭口包干价,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规费、材料检测费、税金、利润等以及可能发生的风险等一切因素;承包人承诺没有其他的缺项和漏项。第六条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施工完成时,甲方付款75%,余款工程通过第一次甲方验收后一年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在甲方验收后贰年内无息结清。2013年7月24日,金华宇公司(乙方)与江苏利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苏利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绿化工程。五、结算方式: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肆拾捌万元。上述合同金额为以技术规范及图纸所示的工程规范和其他相关合同文件为基础所作出的闭口包干价,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规费、材料检测费、税金、利润等以及可能发生的风险等一切因素;承包人承诺没有其他的缺项和漏项。六、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施工完成时,甲方付款75%,余款工程通过第一次甲方验收合格后壹年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在甲方验收后贰年内无息结清。2013年9月26日,金华宇公司(乙方)与江苏利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利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金华宇公司购买凯旋二号(KX108不锈钢304)14米,机动驱头(含滚动显示屏)1套,合计价款15620元。上述合同总价包含执行和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标的物及一切附带工作产生的费用(设计费、运输费、安装费、人工费、税金),不论有关附带工作及费用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或是否在签订合同时应能或不能预料到,乙方承诺没有其他的缺项或漏项。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货到现场15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70%,在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为保修款在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2013年9月26日,金华宇公司(乙方)与江苏利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利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金华宇公司购买抗风型卷帘门337.7平方米、电动机16套,合计价款44881.5元。乙方按甲方A车间、D车间的施工图纸和现场门洞实际丈量尺寸包干价,合同门片单价包含(含导管.轴管).运输费、保险费、卸货费、安装费、税金、管理费等一切费用。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合同约定所有门及配件到场之日起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一次性付清。供方凭有效发票请款。2013年10月23日,金华宇公司(乙方)与益方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售楼中心室外广场景观、石材铺装、绿化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苏尚广场售楼中心室外广场景观、石材铺装、绿化施工工程。五、结算方式: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玖拾伍万元。上述合同金额为以技术规范及图纸所示的工程规范和其他相关合同文件为基础所作出的闭口包干价,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规费、材料检测费、税金、利润等以及可能发生的风险等一切因素。七、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7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70%,余款工程通过甲方验收合格签字后满三个月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在甲方验收后壹年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金华宇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的施工。苏尚广场景观、石材铺装、绿化工程于2014年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新建车间工程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电动伸缩门工程于2014年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抗风卷帘门工程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内外墙涂料工程、景观工程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绿化工程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4月4日,江苏利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更名为利众公司。2014年6月18日,利众公司出具一份竣工交接证明:利众公司新建车间工程由金华宇公司承建,于2013年5月8日正式开工,2014年元月17日完成所有工作量并竣工验收。后因甲方要求实验室变更及实验室甲供设备不到位拖延至2014年6月10日才全部完工。乙方于2014年6月18日全部清理撤场,并将整体土建工程、伸缩门、卷帘门、景观、绿化及内外墙涂料正式交付甲方使用。2014年9月3日、11月5日、11月21日,金华宇公司与利众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1、新建车间工程总价为20411869.93元;2、电动伸缩门工程总价为15620元;3、抗风卷帘门工程总价为39390.69元;4、绿化工程总价为480000元;5、景观工程总价为180000元;6、内外墙涂料工程总价为436955.14元。合计21563835.76元。2014年11月27日,金华宇公司与田仿伟就苏尚广场景观、石材铺装、绿化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总价为1029061元。同日,金华宇公司与益方房地产公司、利众公司就上述七项工程及签证,形成一份2014年11月17日前欠款结算清单,确认了上述结算总价、欠款数额、质保金数额及付款时间(新建车间工程质保金为1020593.5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电动伸缩门工程质保金为1562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抗风卷帘门工程质保金为1969.59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内外墙涂料工程质保金为21847.76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绿化工程质保金为24000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景观工程质保金为9000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苏尚广场景观、绿化、石材铺装工程质保金为51453.05元,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田仿伟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利众公司在该结算清单上盖章。另查明,截止金华宇公司起诉前,利众公司共计向金华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4476479.10元。后利众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金华宇公司支付30万元,2月16日支付50万元,2月17日支付10万元,7月6日支付20万元。上述已付工程款项共计15576479.10元。还查明,2014年9月4日,利众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变更为15000万元,股东由田仿伟、裴俊兴变更为苏州益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田仿伟。公司章程约定:苏州益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出资13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其中5400万元于2012年11月29日到位,8100万元于2014年7月28日到位;田仿伟出资1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其中600万元于2012年11月19日到位,900万元于2014年7月28日到位。2014年10月14日,田仿伟通过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利众公司账号(3209820521010000056286)缴纳投资款900万元;苏州益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通过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利众公司账号(3209820521010000056286)缴纳投资款8100万元。同日,盐城金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一份验资报告:截至2014年10月14日止,利众公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15000万元,实收资本15000万元。2014年10月8日,苏州益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益方集团公司。2014年12月10日,利众公司的股东由苏州益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田仿伟变更为益方集团公司、田仿伟。益方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2015年4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田仿伟变更为高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金华宇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利众公司账号(3209820521010000056286)的流水明细:2014年10月15日,利众公司通过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向案外人柏燕汇款9000万元,在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用途一栏注明为“往来款”。对此,金华宇公司质证认为,利众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利众公司质证认为,利众公司以及益方房地产公司都是由益方集团公司投资的,益方集团公司属于控股股东,利众公司的对外采购均由益方集团公司统一采购,资金由益方集团公司统一调配使用,柏燕系益方集团公司的会计,故利众公司的股东不构成抽逃注册资本。本案的争议焦点:1、利众公司尚欠金华宇公司工程款数额?2、金华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支持?3、金华宇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4、益方集团公司、田仿伟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金华宇公司与利众公司就新建车间工程、绿化工程、景观工程以及内外墙涂料工程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电动伸缩门、抗风卷帘门签订了两份购销(供销)合同。对于电动伸缩门、抗风卷帘门的合同,虽然名为购销(供销)合同,但从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系案涉其他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和发包人;从合同的内容看,约定了费用包含标的物以及运输费、安装费、人工费、税金等,也约定了按施工图纸和现场门洞实际丈量尺寸施工;从双方实际的结算方式来看,该两项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与案涉其他建设工程一并进行工程款结算,故本院认定该两份购销(供销)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不同,应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六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须按约履行。金华宇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了施工,上述六项工程现已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利众公司使用,利众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一、关于利众公司尚欠金华宇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经金华宇公司与利众公司结算,新建车间工程、电动伸缩门工程、抗风卷帘门工程、绿化工程、景观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总价合计21563835.76元,利众公司应承担支付该款项的责任。关于金华宇公司提出苏尚广场景观、绿化、石材铺装工程价款1029061元亦应由利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苏尚广场景观、绿化、石材铺装工程由益方房地产公司发包给金华宇公司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益方房地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田仿伟与金华宇公司进行了结算。金华宇公司现以被告利众公司在2014年11月27日的结算清单上盖章系债务加入为由,要求被告利众公司承担该部分工程款项的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需第三人有明确同意履行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2014年11月27日的结算清单抬头部分即载明“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大丰市益方房地产开发及原江苏利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利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所有项目工程及签证。2014年11月17日前付款结算账单”,说明该结算清单系金华宇公司、益方房地产公司、利众公司三方就案涉七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苏尚广场工程款项,应由益方房地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利众公司的盖章行为并没有明确确认其同意履行益方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故对金华宇公司要求利众公司支付苏尚广场1029061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众公司提出部分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期限的问题。经查,金华宇公司与利众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中均约定了扣留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并约定了质保金的付款时间。2014年11月27日的结算清单中,双方亦明确了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电动伸缩门工程质保金1562元、抗风卷帘门工程质保金1969.59元已达到付款时间;截止目前,新建厂房工程质保金1020593.5元、内外墙涂料工程质保金21847.76元、绿化工程质保金24000元、景观工程质保金9000元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时间,现金华宇公司要求利众公司返还未达到支付时间的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金华宇公司可在付款期满届满后另行主张。上述未到期的质保金合计1075441.26元,应从利众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利众公司的欠付款项为4911915.4元(21563835.76元-1075441.26元-15576479.10元)。二、关于金华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利众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金华宇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汇总表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中田仿伟注明延期部分按照百分之一支付利息,金华宇公司据此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利众公司对该汇总表的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对方并不认可,且金华宇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金华宇公司主张按复印件中载明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利众公司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关于金华宇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新建车间工程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电动伸缩门工程于2014年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抗风卷帘门工程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内外墙涂料工程、景观工程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绿化工程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被告利众公司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竣工交接证明,因被告利众公司的原因,金华宇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对新建车间工程全部完工,2014年6月18日撤场,并正式将上述工程交付被告利众公司使用。金华宇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案涉六项工程均由金华宇公司施工,虽系单独通过竣工验收,但因利众公司的原因,于2014年6月18日一并交付给利众公司使用,该六项工程应视为一个整体,最后一项绿化工程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金华宇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对金华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益方集团公司、田仿伟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益方集团公司、田仿伟系利众公司的股东,在利众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9000万元后,于2014年10月14日履行了出资义务。2014年10月15日,利众公司将该笔9000万元转至案外人柏燕账户。据利众公司、益方集团公司庭审中陈述,柏燕系益方集团公司的会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本案中,两被告主张益方集团公司系利众公司控股股东,利众公司的对外采购均由益方集团公司统一采购,资金由益方集团公司统一调配使用,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另,田仿伟作为利众公司及益方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对此情况应明知,亦即两被告对此9000万元的用途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该9000万元转出系发生在验资到位第二天,金额与增资数额完全一致,故目前证据可认定益方集团公司和田仿伟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益方集团公司、田仿伟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对利众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金华宇公司与利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利众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的责任。金华宇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益方集团公司、田仿伟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对被告利众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利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911915.4元及利息(其中,以445107.4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以145107.4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4979915.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5015915.4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以4815915.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止;以4911915.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所施工的工程在4911915.4元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益方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81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利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田仿伟在抽逃注册资本9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利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58元,由原告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350元,被告江苏利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益方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田仿伟各负担13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曹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湘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二)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