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林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林民初字第88号原告庞某某,1981年3月11日出生,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被告赵某甲,1975年8月15日出生,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原告庞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2001年五一时原、被告在当地办理结婚仪式,于2003年5月12日原、被告在五常市民政局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生男孩赵某乙,现年12周岁,学生,孩子一直和原告在一起生活。结婚后感情较好,后来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被告从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0元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孩子由原告照顾抚养,但被告只能按照法律规定,每月只能给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因是民政部分颁发,因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是自由恋爱,2001年五一时原、被告在当地办理结婚仪式,于2003年5月12日原、被告在五常市民政局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生男孩赵某乙,现年12周岁。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并且抚养孩子,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并且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赵某乙一直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并且被告也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因此婚生男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每月抚养费3000元过高,因被告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抚养费每月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月给付上半年抚养费,7月给付下半年抚养费,2015年抚养费于2015年11月1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芙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德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