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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琼仙与孙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仙,孙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张琼仙,女,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云,麒麟区众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飞,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出生,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亚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培肇,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琼仙与被告孙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真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孙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孙飞驾驶云DCV6**号车沿沾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K11+800M处,与匡真刚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云DBJ6**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匡真刚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第一时间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4331.15元。2014年11月24日,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匡真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被告孙飞驾驶的肇事车辆云DCV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孙飞与匡真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二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孙飞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飞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95元、误工费51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726.1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飞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孙飞辩称,对事实部分予以认可,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991.3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我多垫付的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我支付。此次事故认定的是主次责任,费用的不足部分我只应承担60%,事故的另一责任人匡真刚应承担4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云DCV6**号车的投保情况:云DCV6**号车于2013年11月30日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至2014年11月30日零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被告孙飞系合法的驾驶人,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二、本次事故还造成匡真刚受伤,请法庭为其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三、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待质证过程中再依法确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沿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此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及责任划分的情况(原告无责任,被告孙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匡真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5天,共花费医疗费4331.15元的情况。四、申请书一份,用于证实匡真刚与被告孙飞就事故的发生达成协议:被告孙飞承担事故产生费用的85%,匡真刚承担事故产生费用15%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孙飞对证据一、二、三、四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三中原告主张花费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其垫付的2991.36元;证据四中申请书载明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其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让步,最终没有按照协议解决纠纷而诉至法院,责任承担比例就应该依法裁定。被告孙飞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4张(1张现金支付挂号费用5.5元;1张转账支付放射费用152.56元;1张转账支付CT检查费用750元;1张转账支付120急救、治疗费用160元),共计1068.06元;2、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治疗费用423.3元);3、银行卡转账支付回执2张,用于证实其转账支付原告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500元的事实;上述三项被告孙飞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991.36元。4、休庭后应法庭要求,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阿诗玛支行出具的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记卡(户名:孙飞,卡号:6212262505003156789)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玄坛支行开户储蓄卡(户名:孙飞,卡号:6227003890090292446)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各一份,以补强证明其转账支付2562.5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孙飞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仅凭银行卡转账回执不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及具体金额,但认可诉请中所主张的医疗费包含了被告垫付的部分,具体数额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单据数目相吻合就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孙飞提供的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孙飞提供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无法确认,因被告孙飞垫付前后均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对此不知晓。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用于证实被告孙飞所驾车辆云DCV6**号车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孙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事故责任双方匡真刚、孙飞就纠纷的解决向曲靖市麒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申请书,未经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其效力且双方也未按照所载内容处理纠纷,故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飞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中,收款方是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二份转账回执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阿诗玛支行出具的银行卡明细清单的交易金额一致,交易时间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时间部分吻合,且转账总额未超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数目,被告孙飞所举证据的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孙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068.06元+423.3元+1500元=2991.3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孙飞驾驶云DCV6**号两轮摩托车沿沾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K11+800M处,与匡真刚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云DBJ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载原告、匡萍),造成原告及匡真刚、匡萍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第1405298号),被告孙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匡真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匡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用4331.15元(其中孙飞支付2991.36元),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云DCV6**号车辆所有人为孙梅(系被告孙飞的妹妹),孙梅将该车于2009年12月20日以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孙飞,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0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原告妻子张琼仙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审理中,经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后,原、被告均愿意将被告孙飞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飞驾驶的摩托车与匡真刚驾驶的摩托车与相撞,造成原告及匡真刚、匡萍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孙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匡真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匡萍不承担责任。本着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最大程度上保障各被侵权人公平获得赔偿的基本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被告孙飞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匡真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还造成匡真刚受伤,因此,原告及匡真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孙飞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孙飞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医疗费4331.15元(其中孙飞垫付2991.3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天=5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护理费5天×79元/天=395元,根据原告伤情且其未向本院提举需陪护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赔偿误工费35天×148元/天=5150元,但原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中,并无原告需要院外休息期为30天的相关证明,另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对其主张按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148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365天=79.02元确认其误工收入为:5天×79.02元=395.1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往返医院确需支付交通费,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的主张,本院酌定支持5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50元的主张,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飞主张其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应得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3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95.1元、交通费50元,合计5276.25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驾驶人匡真刚受伤的后果,本案原告及匡真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双方的实际损失按比例分担,原告在本案交强险赔偿总额120000元中享有20%,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匡真刚享有80%的赔偿(已另案处理)。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规定,在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43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4831.1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20%内予以支付,超过2000元的部分由被告孙飞在责任范围内支付,即(4831.15元-10000元×20%)×0.7=1981.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费用和项目为:误工费395.1元、交通费50元,合计445.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20%内予以理赔。两项费用合计4426.9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匡真刚理赔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45.1元。鉴于被告孙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91.36元,扣除应向原告赔偿的1981.8元,剩余1009.56元已包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故应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1009.56元返还被告孙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琼仙各项损失合计2445.1元。扣除被告孙飞为原告垫付的1009.56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张琼仙1435.54元,剩余1009.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孙飞。该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琼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王艳红代理审判员  汪 丽人民陪审员  姜兆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