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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秦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6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被原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红专,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秦某携带开锁工具、匕首等作案工具步行至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奥城小区,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28栋3单元505室苏某家的卧室内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被害人苏某回家,被告人秦某遂躲到储藏室又随即出来并对苏某说:“过去过去”,便趁苏某不备跑出门外欲逃走。此时,反应过来的苏某遂喊有小偷,被随后已上到4楼的毛某乙、毛某甲听到,便上前抓捕被告人秦某,被告人秦某为抗拒抓捕,将毛某乙推倒在地,并拿出随手携带的匕首对毛某乙、毛某甲进行威胁,后被制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未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秦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系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秦某携带开锁工具、匕首等作案工具步行至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奥城小区,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28栋3单元505室苏某家的卧室内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被害人苏某回家,被告人秦某遂躲到储藏室,后又便趁苏某不备跑出门外,苏某遂喊有小偷,被其丈夫毛某乙和妹夫毛某甲听到,便上前抓捕被告人秦某,被告人秦某为抗拒抓捕,在楼梯口将毛某乙推倒在地,并拿出随手携带的匕首对毛某乙、毛某甲进行威胁,后被制服,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04月3日公安机关从秦某身上扣押匕首、手电筒等物品。(二)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被告人秦某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分别于1989年、1994年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原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分别于1999年、2002年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苏某、毛某乙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家属曹金侠多次到他们家赔礼道歉,态度非常诚恳,他们出于和谐社会和谐人文,他们代表家人愿给被告人秦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法院从轻处理。二、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毛某乙的陈述,称2015年4月3日晚他和妻子苏某、妹夫毛某甲饭后回家,苏某开好门没一会突然喊“有小偷。”他就看到一个男子(指被告人秦某)从屋里往外跑,他就想去抓秦某,秦某用双手使劲把他推倒在地,他就扑向秦某,还喊毛某甲一起来抓小偷。在4楼和5楼的楼梯口交界处,他抓着秦某,秦某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威胁他放手他仍然没有松手,后来秦某用手硬掰他的手想脱掉,他和毛某甲把匕首打掉,苏某报警派出所人就来了(二)被害人苏某的陈述,称2015年4月3日晚八点多她和丈夫毛某乙吃饭回家,她先开门进屋,听到客厅垃圾桶倒地的声音,这时就看见一个穿黑袄的男子(指被告人秦某)从屋里出来说“过去过去。”然后就出来了,这时她才反应过来是个小偷,她就喊“小偷小偷。”毛某乙在四楼和五楼的楼梯口去抓秦某,秦某一下把毛某乙推倒在地,毛某乙起来后向秦某扑去,然后抓住秦某了。这时秦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就要捅毛某乙,还说如果毛某乙不放开,就捅死毛某乙。毛某乙就和她妹夫毛某甲一起抓住了秦某,把匕首打掉,她就报警了。三、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日他到毛某乙家走亲戚。晚上八点多他们吃饭回来,毛某乙的妻子苏某开门后没多大会,突然喊“有小偷”。毛某乙就去抓小偷(指被告人秦某)的衣服,秦某上去就把毛某乙推倒在地上了。毛某乙起身后就向秦某扑去,他也上去了,一起拽秦某的衣服,秦某突然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向他们喊道“赶紧放手,不然就捅死你们。”他们仍然没有松手,后来他将秦某手上的刀给打掉了,派出所人就来了,秦某是在屋外反抗的,因为当时秦某已经跑出5楼房子了。四、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称2015年4月3日晚7点左右,他打的去了奥城小区,然后到事先踩好的点,用他从网上买来的开锁工具把门打开,进门没敢开灯,用他自己的小手电到卧室的衣柜翻了翻。没有一会他听见门外有响声,他就躲到屋里的储藏室,趁房主没注意一把推开房门向门口跑去。在四楼和五楼的楼梯口房主丈夫一把抱住他,他就拿匕首说“赶紧松开,不然他捅死你们。”他说“谁不让他过去,他就捅死谁。”后来他手里的匕首被打掉,并把他摁倒在地,派出所民警就把他带派出所了。五、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5年4月3日由苏燕红报警而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秦某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秦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叶亮审 判 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晁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