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余春孙与周院华民间借款纠纷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余执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余春孙,男。被执行人周院华,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余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周院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本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院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院华所有的位于余江县邓埠镇站前南路柴集巷178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47.25平方米,证号余房权证2005私字第F-2**号。二、被执行人周院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周院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周院华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亮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