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尚执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吴菊生与XX兴、许瑞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菊生,XX兴,许瑞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尚执字第00210号申请执行人吴菊生。被执行人XX兴。被执行人许瑞英。吴菊生与XX兴、许瑞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尚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一、被告XX兴、许瑞英给付原告吴菊生货款人民币52240元,该款由被告XX兴、许瑞英于2015年2月14日前给付原告40000元,于同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12240元。若被告XX兴、许瑞英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一期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按照52240元就被告XX兴、许瑞英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XX兴、许瑞英负担,并由被告XX兴、许瑞英于2015年2月14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因XX兴、许瑞英未履行,吴菊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额为3279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双方确认XX兴、许瑞英尚欠吴菊生32793元,该款由XX兴、许瑞英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吴菊生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22793元。二、如被执行人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三、执行费39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至常熟法院。因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附期限,致本案目前尚有32793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考虑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附期限,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本院应予确认。因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附期限,导致本案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尚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浦小宝审 判 员  曾昊清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秋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