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闫耀龙、王彦成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耀龙,王彦成,何运喜,白永年,张国强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耀龙,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2015年1月1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爱华,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彦成,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2015年1月8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智辉,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运喜,曾用名何罔霖,又名何林,个体户,住辽宁省安岫岩满族自治县。曾因犯合同诈骗罪,2000年11月14日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10000元,200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2015年1月8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罗爱民,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永年,无业,住辽宁省灯塔市。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2015年1月8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小波,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国强,无业,住辽宁省灯塔市。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2015年1月1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耀龙、王彦成、何运喜、白永年、张国强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耀龙及其辩护人王爱华,被告人王彦成及其辩护人陈智辉,被告人何运喜及其辩护人罗爱民,被告人白永年及其辩护人王小波,被告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闫耀龙纠集被告人王彦成、张国强、何运喜、白永年等人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窜至宜城市郑集镇护洲村七组的田里,利用洛阳铲、探杆、铁管等作案工具多次盗掘古墓葬。经鉴定,该古墓葬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耀龙、王彦成、何运喜、白永年、张国强盗掘具有省级保护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等证据。被告人闫耀龙在法庭上辩解,我们所盗掘的现场不属于省级古文化遗址,麦田周围没有任何古文化的标志。辩护人王爱华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耀龙盗掘的古墓葬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彦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陈智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彦成归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行踪,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运喜在法庭上辩解,我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被告人闫耀龙。辩护人罗爱民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运喜等人盗掘的古墓葬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何运喜发现同案人使用炸药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是自首。被告人何运喜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何运喜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永年在法庭上辩解,我不知道是盗墓,闫耀龙也没告诉我是盗墓。辩护人王小波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永年盗掘古墓葬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告人白永年盗掘的罗家岗古墓葬在省级文物保护区范围内。被告人白永年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白永年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白永年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闫耀龙先后纠集被告人王彦成、何运喜、白永年、张国强等人,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并购买了洛阳铲、探杆、铁管等作案工具,窜至宜城市郑集镇护洲村七组的田里(罗家岗墓群),于每晚由被告人何运喜驾驶微型面包车将被告人闫耀龙、王彦成、张国强、白永年送到宜城市郑集镇护洲村七组的田里(罗家岗墓群),被告人闫耀龙指挥,被告人王彦成、张国强、白永年负责挖土、运土,对罗家岗墓群的古墓进行挖掘。宜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群众举报后,于2015年1月8日安排公安民警蹲守,在罗家岗墓群现场附近进行布控,将实施盗掘罗家岗墓群的被告人王彦成、何运喜、白永年当场抓获,被告人闫耀龙、张国强逃跑。经湖北省人民政府认定,位于宜城市郑集镇护洲村七组的罗家岗墓群(东周)属湖北省文物保护单位。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湖北省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鄂政发(2002)35号文件),确认位于宜城市的东周时代的罗家岗墓群是第四批湖北省文物保护单位。2、证人朱某心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城市郑集镇护洲村七组的组长。其组的田与宜城市郑集镇护洲村三组徐永超的田相连。2015年1月,其发现宜城市郑集镇护洲村三组徐永超的麦田被挖了五个洞,麦田下面的墓被盗,徐永超的麦田下面及周围是省级文物保护的墓。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城市郑集镇护洲村治保主任。宜城市郑集镇护洲村三组徐永超家的田旁边是本村七组的田,徐永超的麦田被挖了五个洞。徐永超的麦田及周围大片田都是省级文物保护单位。4、证人熊某、罗某(宜城市博物馆的工作人员,专业:从事考古,职称:技师)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1月9日上午,宜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通报,宜城市郑集镇护洲村古墓被盗,要求宜城市博物馆的工作人员到现场确认是否属于罗家岗古墓群范围。其二人受单位安排和刑警大队技术人员赶到位于宜城市郑集镇护洲村罗家岗盗墓现场,对古墓葬被盗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查。被盗现场在一处麦田内,现场共发现五个盗洞,在附近地面还发现五花土及棺椁腐烂痕迹。经初步勘查,被盗现场属于罗家岗古墓群,盗洞处为土坑竖穴古墓葬。5、证人冯某(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的工作人员,专业:文物博物,职称:研究馆员)、宋某(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的工作人员,专业:文物博物,职称:副研究馆员)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1月16日上午,其二人受单位安排到宜城市郑集镇护洲村罗家岗古墓群,对古墓葬被盗情况进行了实地查勘。被盗现场在一处麦田内,现场共发现五个盗洞,在附近地面同时发现五花土及棺椁腐烂痕迹。经查勘后确认,被盗现场经纬度为北纬31°36′32″、东经112°21′26″,位于罗家岗古墓群,盗洞处为土坑竖穴古墓葬,系湖北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6、宜城市博物馆出具的关于宜城市罗家岗被盗古墓葬的勘查情况,证实2015年1月9日上午,该馆接宜城市文物局通报:宜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宜城市郑集镇护洲村抓获一盗墓团伙,要求该馆派员前往勘查,该馆随即安排副馆长熊某和助理馆员罗某随同宜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人员前往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现场进行照相。经现场勘察,被盗掘现场位于宜城市郑集镇护洲村旁边的一处麦田内,现场共发现五个盗洞,盗洞处为土坑竖穴古墓葬,在附近地面同时发现五花土及棺椁腐烂痕迹。该墓葬属于罗家岗古墓群,系湖北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7、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出具的关于宜城市被盗古墓的认定说明,证实2015年1月16日上午,接省文物局指派,该所安排冯某、宋某到宜城市郑集镇护洲村罗家岗古墓群,对反映的古墓葬被盗情况进行了实地查勘。根据二位同志的现场查勘反映:被盗现场为一处麦田内,现场共发现五个盗洞,在附近地面同时发现五花土及棺椁腐烂痕迹。经查勘后确定:被盗现场位于罗家岗古墓群,盗洞处为土坑竖穴古墓葬,在附近地面同时发现五花土及棺椁腐烂痕迹。该墓葬属于罗家岗古墓群,经纬度为北纬31°36′32″、东经112°21′26″,系湖北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罗家岗墓群的案发现场提取相关物证、痕迹的情况。10、已生效的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运喜曾因犯合同诈骗罪,2000年11月14日被鞍山市铁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10000元。200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闫耀龙的供述,供认其以前倒弄过古玩,知道很赚钱。其因缺钱就组织人寻找古墓,把古董挖出来后出卖。由于不知道哪儿有古墓,就通过朋友打听。其在河南找到一个姓张(姓名不详)的人,说是湖北省宜城市有古墓。2014年12月份一天,其和姓张的人、辽宁省朝阳市的一个姓王的人来到宜城住下,晚上租了一辆面包车,在姓张的人指引下到了一个地方(地名其不清楚),这儿是一块麦田,姓张的和姓王的都说田下面是古墓。后来,其又喊老何和小张,老王喊了一个姓付的人,小张喊来一个姓白的人,老何驾驶一辆小轿车,姓白的驾驶一辆面包车,带车来主要是送其几人到盗墓的地方干完活,再送其几人回宜城市区住,其负责给车加油。老何、小张到宜城后,其在河南省洛阳市场上通过寄邮的方式买来钢筋杆、铁管、洛阳铲等工具,因老付有炸药和雷管,老王和小张、小白到河北喊老付,老付到后其见老付带来了雷管和炸药,约有四、五十斤,装在一个编织袋里,雷管有十一发。其几人每天白天在宜城市城区旅社房间睡觉,晚上9时后开车去那个地方挖,晚12时再回旅社休息。开始挖时,因没有买回探杆,也没有经验,挖了有十多天,挖了四个洞,地下面感觉土质很硬。后来买回探杆后,用探杆去探,找到一个土质很软的地方,又在那儿挖第五个洞。挖了有三、四天后,一天晚上其几人开着面包车到那个地方,将车停在公路边下车走到田里,听见村子里有狗叫声,因平时去那儿挖时听不到狗叫声,其感觉不对,在那儿站了一会儿,几人分开往回走,其和老付、小张一起走,小白和老王一起走,走了一会儿听到枪声,小白和老王被警察抓住了,其和老付、小张顺着小路往城区走,到城区后拦了一辆出租车离开了宜城,老付搭车回家了,其和小张在河南漯河呆了几天,准备买火车票回家时,在火车站被警察抓住了。12、被告人王彦成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其在河北张家口宣化县看玛瑙石时认识了闫耀龙并成为朋友。其与闫耀龙在聊天时说到盗墓能挖到古董,就商量准备去盗墓。因盗墓花费较大,其联系了北京大兴区一个姓郭的男子,让姓郭的投钱,闫耀龙联系了河南一个叫“小勇”的男子(姓名不详)称能找到古墓。同年11月20日左右,其和闫耀龙、姓郭的男子坐车从北京到河南漯河市找到“小勇”,“小勇”说湖北省宜城市有古墓,姓郭的在漯河市租一辆面包车,其四人开车到宜城找宾馆住下。晚上到农村找古墓,找了几天,没有找到古墓。“小勇”又联系了一个叫张浩的河南人来帮忙找墓,张浩到宜城后带其四人转到宜城下面一个乡镇村子的麦田里面,说麦田下面就有古墓,并在麦田里挖了一个口,让其几人从挖的口处往下挖。找到墓后,张浩先走了。同年12月初,其家有事,回到老家。同年12月4日其从辽宁老家赶到宜城找到闫耀龙,闫耀龙又联系了辽宁一个姓白的男子和另一个叫“国强”的男子过来一起挖墓。五、六天后,姓白的人和国强开来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车牌号辽K×××××)到宜城,到后准备盗墓用的工具,盗墓可能还要爆破,需要雷管和炸药,其联系了在河北的老付,让他帮忙准备炸药和雷管。其和闫耀龙、姓白的人、“国强”四人一起坐车到河北,途中闫耀龙家有事,回到辽宁,在河北张家口赤城老付那里拿到炸药和雷管后,老付随其几人到宜城。同年12月18日晚,闫耀龙赶到宜城,并将一个姓何的男子介绍其几人,说姓何的也来一起挖墓,盗墓用的工具也准备齐全了。同年12月24日9时许,其六人坐姓白的人的面包车从宜城城区出发,到达盗墓现场,姓何的在面包车上等,其五人到墓地挖土,到次日凌晨2时许,坐车回城区,期间有一天晚上未挖。2015年1月8日晚,其六人到墓地现场,由于挖的洞里的水有点深,不方便挖土,其和闫耀龙、姓白的、老付、国强往回走时,其被警察抓了。13、被告人何运喜的证言,证实其到宜城参与他们几人盗墓时,每晚9时许,其驾驶一辆面包车将他们从城区的宾馆送到盗墓现场进行挖土,到次日凌晨2时再从盗墓现场将他们接回城区住的宾馆,有时运送他们盗墓所需要雷管和炸药等。14、被告人白永年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张国强邀约其驾驶一辆车牌号辽K×××××银灰色的五菱面包到宜城参与挖墓。15、被告人张国强的供述,证实其是受闫耀龙的邀约到宜城参与盗墓。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耀龙、王彦成、何运喜、白永年、张国强私自盗掘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闫耀龙、王彦成、何运喜、张国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智辉、罗爱民提出的被告人王彦成、何运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耀龙及辩护人王爱华、罗爱民、王小波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耀龙、王彦成、何运喜、白永年、张国强盗掘的现场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出具的关于宜城市被盗古墓葬的认定说明以及证人熊某、罗某、冯某、宋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闫耀龙、王彦成、何运喜、白永年、张国强盗掘的古墓葬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陈智辉提出的被告人王彦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并为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员的行踪,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陈智辉没有向法庭提供说明被告人王彦成提供的同案人的姓名,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运喜辩解其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被告人闫耀龙,辩护人罗爱民据此提出了被告人何运喜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辽宁省海城市公安局耿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该所教导员于光彪出具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运喜于2014年12月16日用他人的名字和电话举报被告人闫耀龙在南方有盗窃古墓、贩卖文物的嫌疑。本案案发是襄阳市公安局指控中心接到群众举报,指令宜城市公安局出警,当场抓获了正在作案的王彦成、何运喜、白永年。此情节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罗爱民、王小波提出被告人何运喜、白永年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还有同案犯没有到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永年在法庭上辩解其不知道是盗墓,闫耀龙也没告诉其是盗墓,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辩解影响对被告人白永年的定罪量刑,不能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王小波提出的被告人白永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小波还提出被告人白永年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永年伙同其他被告人盗掘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依法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社会危害性大,不属于情节较轻。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耀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彦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5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运喜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5年4月7止),并处罚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白永年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5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国强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学军审 判 员  王益华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丽 来自